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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林**、杨**、魏**、黄**、吴**、曹**非法经营、销售假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杨**、魏**、黄**、吴**、曹*甲犯非法经营、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徐**、李**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张**、林**、杨**、魏**、黄**、吴**、曹*甲及辩护人贾**、张**、赵*、高*、孙**、张**、张镇、李**、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初至2013年9月,杨**、杨**(另案处理)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销售经营药品成立商丘**有限公司和商丘**传媒公司。光**司下设话务部、回访部、物流部、业管部、办公室等部门,神州公司负责公司所销售药品的广告制作、宣传,神州公司找人冒充专家及患者,夸大药品性能,并将制作的虚假广告在全国多个地方的广播电台播放。光**司设有多部在广告中宣传的400免费电话,公司话务部员工负责接听400免费电话,在接听电话时,按照公司业管部门事先制作好的话术,冒充专家或者医生的身份向打进电话的客户推销公司所销售的药品,并在公司的进销存系中作记录,如果客户同意购买,即在公司的进销存系统中制作订单,然后根据药品名称和客户地址进行分单,分单之后公司物流部工作人员根据订单情况与患者联系,核对订单信息,核对无误后通知区域经理或者各物流公司发货,患者在收到药品后,区域经理或者各物流公司代收货款,之后将代收的药款汇至光**司指定的账户上。杨**、杨**等人,采用此种经营模式共销售产品三十多种,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其中虫草旺拉、“同仁”根黄金、灵芝景天胶囊、鹿血旺拉营养素软胶囊、降压溶栓胶囊、“太空弹”太空生力胶囊六种药品为假药。“好药师”男宝胶囊、“鑫方”壮阳春胶囊、“李**”锁阳固精丸、“博力金刚”七鞭回春乐四种药品为真药。

被告人张*甲系杨**的妻子,2010年12月进入光**司(此时该公司尚未注册)财务部工作,2012年1月担任光**司财务部主管,财务部负责与物**司进行对接,催收药款、核对库存,并根据物**司提供的汇款明细,将公司进销存系统的订单状态从签收改为已回款,被告人张*甲安排财务人员根据各个区域及物流的销售明细、银行账户中的汇款进行统计,在公司“进销存系统”中统计出来后,并制作销售明细统计表和利润统计表(只作出前半部分),提交给被告人张*甲,张*甲将统计表发给杨**,杨**依据统计表核算利润,并将利润表的后半部分利润分配计算后,存入U盘及移动硬盘中,交由被告人张*甲予以保存。经查实,公司销售真药46541305元、假药112748224元。

被告人林*甲2010年底进入光**司(此时公司尚未注册),2010年底至2011年底,林*甲在湖北荆州市负责送药品,2011年底至2013年4月,林*甲负责陕西省西安、三原县、兴平市、铜川等区域药品的发货、代收药款,林*甲根据公司订单的发送药品,收取药款后,每月月底扣除药品的成本、广告费、物流费及工资,将纯盈利的百分之六十至七十汇给杨**,剩余的百分之三十至四十作为提成。这期间林*甲还与陕西**播电台、南**播电台、贵州**广播电台签订了光**司的药品广告合同,播出神州公司制作的虚假药品广告,并获取以上区域的药品销售提成。经公安机关依据该公司“进销存销售系统”以及查询银行账户,与提取该公司移动硬盘中“利润表”进行筛选、比对,2010年底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林*甲在以上区域的销售假药4783631.35元、真药3438295.5元。2013年4月,被告人林*甲回到光**司工作,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杨**将商丘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变更为林*甲,光**司实际控制人仍然为杨**和杨**。

被告人杨**2010年10月进入光**司(此时公司尚未成立),在被告人杨**、杨**的带领下,于2011年11月先后同陕县、林州、辉县等地的广播电台签订广告播出合同,利用当地电台播出商丘市光**司销售的药品广告,进行药品销售。同时,杨**又将鹤壁、河北邯郸、河北邢台、山西运城等区域计算为杨**的销售提成,经公安机关依据该公司“进销存销售系统”以及查询银行账户,与提取该公司移动硬盘中“利润表”进行筛选、比对,2010年底至2013年9月间,以上区域的销售假药14044897.15元、真药金额4579996.4元。

被告人魏*甲2010年5、6月进入光**司(此时公司尚未成立),在被告人杨**的指使下到河南省新乡发展药品销售市场,新乡的销售市场发展起来后,魏*甲回到公司,在神州公司节目部负责录制、剪辑以专家讲座形式的访谈类夸大、虚假的药品广告,交由杨**等人在广播电台播出,销售药品。为此,杨**给予魏*甲河南济源、焦作、濮阳、新乡、郑州等区域销售药品的提成,经公安机关依据该公司“进销存销售系统”以及查询银行账户,与提取该公司移动硬盘中“利润表”进行筛选、比对,2011年至2013年9月间,上述区域销售假药金额12947348.9元、真药金额3782882.4元。

被告人黄*甲2011年12月进入光**司市场部(此时公司尚未成立),在被告人杨**、杨**的指使下,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先后以神州公司的名义同山东省梁山县、山西省中阳县、大余县等地的广播电台签订广告播出合同,利用当地电台播出商丘市光**司销售的药品广告,进行药品销售,同时,杨**将山东济南、德州、聊城、临沂,泰安,山西忻州县、临汾市,浙江宁波象山县,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河北秦皇岛、石家庄,邢台、保定,山西太原、吕梁、晋中等区域销售计算为黄*甲的提成。经公安机关依据该公司“进销存销售系统”以及查询银行账户,与提取该公司移动硬盘中“利润表”进行筛选、比对,以上区域销售假药金额8235334元、真药金额3416645元。

被告人吴某甲2011年6月通过招聘进入神州公司市场部,在被告人杨**、杨**的指使下,以神州公司的名义与济南声**限公司签订药品广告播出合同(系苍山县广播电台播出),以及同山东省莱州市、德州市、山西省忻州、浙江省象山县等多家广播电台联系该公司的药品广告播出,利用当地电台播出商**伟公司销售的药品广告,进行药品销售,被告人吴某甲2012年5月辞职后,被告人杨**仍然将以上销售的提成计算在吴某甲名下。经公安机关依据该公司“进销存销售系统”以及查询银行账户,与提取该公司移动硬盘中“利润表”进行筛选、比对,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山东省济南市、聊城市、莱州市、德州市、临沂市,山西省忻州、临汾市、浙江省象山县、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等区域的销售假药的金额为6744876.5元、真药金额为1481168元。

被告人曹*甲2010年8月进入光**司(公司尚未成立),在被告人杨**、杨**的指使下,先后与河南省许昌、南阳、平顶山、漯河、三门峡等地的广播电台联系,利用当地电台播出商丘市光**司销售的药品广告,进行药品销售,曹*甲并在漯河市、南阳市、平顶山市、三门峡市负责药品销售并收取药款。同时,杨**将洛阳新县、安庆市,宜春、汝州、随州、河北石家庄、邯郸、邢台、池州、驻马店、西安、武*等区域销售计算为曹*甲的提成,2011年5月份被告人曹*甲离开光**司。经公安机关依据该公司“进销存销售系统”以及查询银行账户,与提取该公司移动硬盘中“利润表”进行筛选、比对,以上区域销售假药金额11235894元、真药金额25284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害人陈述、同伙人供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林**、杨**、魏**、黄**、吴**、曹*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系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张**、林**、杨**、魏**、黄**、吴**、曹*甲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林**、杨**、魏**、黄**、吴**、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参与销售时并不知道有假药,辩解自己的行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的行为应当以单位犯罪判处刑罚,该公司成立、注册合法,张**没有与成立公司前的犯罪预谋,事后参与的行为应按单位犯罪追责和判处刑罚。2。本案应该按非法经营一个罪名判处刑罚,其主观上没有销售假药的故意,不知道所销售药品中有假药,没有参与购入和销售药品,在鉴定结果出来后才知道所销售药品是假药。3.张**系从犯,是协助犯,不是公司发起人,不是股东也不参与分红,财务部由杨*乙掌控,张**只是挂名没有实质行使职能,其在公司经营期间一直处于妊娠、哺乳期,不能正常上下班,参与程度大大降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应当免除刑罚或判处缓刑。

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张**的辩护人的辨论观点,本案应定一罪处刑。林**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林**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作用是从犯,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书写悔过书提交法庭,系初犯,无前科,请求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张**的辩护人的辩论观点。被告人对药品来源不知情,不知道是假药,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系从犯,作用较小,不了解销售的药品是否真假,拍摄广告是否会被播放其不知情,被告人认罪,初犯,没有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第一张某甲的辩护人对适用一个罪名的意见,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该适用2009年9号的司法解释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犯罪竞合,应择一重罪量刑。被告人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杨*乙用黄**的名字开办银行透支卡,黄**在公司期间得到了几万元的收入但还替杨*乙还了几百万的银行欠款,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前几位辩护人的意见。系从犯,初犯,没有前科,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被告人曹**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前几位辩护人的意见,曹**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系从犯,对销售药品真假不知情,系初犯,对公诉机关对其指控非法经营的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曹**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9月25日,在商丘市**有限公司租赁的仓库内,公安机关扣押了“鑫方(包含张*胜方)壮阳春胶囊”、“李**锁阳固精丸”、“好药师男宝胶囊”、“博力金刚七鞭回春乐胶囊”、“同仁根黄金”、“虫草旺拉胶囊”、“太空弹生力胶囊”、“灵芝景天胶囊”、“降压溶栓胶囊”、“鹿血旺拉营养素软胶囊”等十种药品。

2.商丘市**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商丘市**有限公司和商丘市**有限公司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

3.贵州**商管理局、青海省**管理局、西藏**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处及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同仁根黄金”、“虫草旺拉胶囊”、“太空弹生力胶囊”、“灵芝景天胶囊”、“降压溶栓胶囊”、“鹿血旺拉营养素软胶囊”六种药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批准文号为过期或无效批准文号,生产厂家无法找到。

4.河南省**管理局鉴定意见证实,“鑫方(包含张*胜方)壮阳春胶囊”、“李**锁阳固精丸”、“好药师男宝胶囊”、“博力金刚七鞭回春乐胶囊”为真药。在“同仁根黄金”、“虫草旺拉胶囊”、“太空弹生力胶囊”、“灵芝景天胶囊”、“鹿血旺拉营养素软胶囊”等产品中检出了他达拉非类化学成分。

5.利润分配表证实,公司参与提成人员的销售区域、提成比例及提成金额。

6.销售利润表证实,公司销售药品的名称、时间、成本价、销售价、销售费用、工资提成,打款时间及金额以及利润分配情况等情况,与利润分配表、公司所用账户的交易明细、张*甲硬盘中银行回款记录表相印证。

7.证人王*甲、宁某甲、王*乙、张**、田**、南某甲、潘**、李*甲(均为公司员工)等人的证言证实,根据公司要求,对所售产品对外均以药品进行宣传,以工作人员身份冒充医生,做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

8.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孙**、王**、侯**、黄**、陈**、张**、杨**、马**、马**、王**,张**、王**、王**、刘**、李**、杨**、刑某甲、张**、韩**、时某甲、杨**、何**,王**、王**,郑**,刘**,周某己,罗某己,李*乙,焦某甲,李*丙,廖某甲,李*丁,张**,顾某甲,陈**的陈述,均称购买药品没有效果,但也没有发现对身体有副作用。

(2)被害人左*甲、任**、李**、杨**、赵**、张**、申**、卢**、程*甲,张**,张**,张**的陈述,均称服用从光伟科技购买的药品后,有不同程度的副作用。

9.光**司所设置的进销存系统的记录数据打印单据证实,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光**司共销售药品39种,销售金额164780990.1元。

10.情况说明,证实杨**、黄*甲自动投案等情况。

11.同伙人杨**、杨**、崔**、宋**、范**、李*对非法经营药品及在网上购药予以销售的事实。

12.被告人张**、林**、杨**、魏**、黄**、吴**、曹**供述其在公司经营情况与证人证言、同伙人供述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杨**、魏**、黄**、吴**、曹**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违法经营药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林**、杨**、魏**、黄**、吴**、曹**犯非法经营罪名成立。但指控张**、林**、杨**、魏**、黄**、吴**、曹**销售假药罪名不当,应予纠正。经查,张**、林**、杨**、魏**、黄**、吴**、曹**到商丘**有限公司和商丘市**有限公司工作,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药品的进入真假均不知情,故公诉机关指控张**、林**、杨**、魏**、黄**、吴**、曹**构成销售假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林**、杨**、魏**、黄**、吴**、曹**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其行为不应构成销售假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应为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在光伟生物科技公司和神州**公司成立以前,杨**和杨**即开始实施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两公司成立以后二被告人并未开展其他业务,而是以公司名义继续从事非法经营和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或公司设立后,主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按照个人犯罪而不是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本案应为个人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张**、林**、杨**、魏**、黄**、吴**、曹**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应当减轻处罚。杨**、黄**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林**、魏**、吴**、曹**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林**、杨**、魏**、黄**、吴**、曹*甲系初犯、从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经委托当地司法局调查其七被告人,七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人林*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人杨*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

四、被告人魏*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

五、被告人黄*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

六、被告人吴*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万元。

七、被告人曹*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

八、禁止被告人张**、林**、杨**、魏**、黄**、吴**、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销售药品经营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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