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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与胡**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红诉被告胡**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宇飞独任审理本案,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各项诉讼文书,于2015年4月14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段洋河,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2014年7月7日被告将被告的个人物品及陪送物品全部搬走,2014年7月底发现自己的邮政银行卡少了70000元,被告承认是被告转走的,后被告拒不和原告继续生活,也不返还原告的70000元个人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现金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1、原告诉称的银行卡虽然是原告的户名,但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系双方共同所有。2、银行卡中的70000元存款系双方共同财产,被告方认可取走。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现金7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谷**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目的1、原告银行卡的存款在原、被告相识之前就有,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2、2014年7月7日被告在虞城县人民路自助银行分两次将原告银行卡中的存款5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3、2014年7月7日被告在虞城县**自助银行将原告银行卡中的存款2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原告银行余额仅剩零头162.24元。第二组证据: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三份,证明目的:1、原告的银行存款系耕地补偿款;2、在2014年7月7日被告和她嫂子将其个人嫁妆全部从原告住处搬走;3、被告将原告的存款70000元私自转走。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两份,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索要70000元存款,被告拒不返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被告认为银行卡的钱系夫妻共同财产。对第二组证据毛**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言两份有异议,认为证言说是耕地补偿款与客观实际不符。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实际不符。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2014年3月14日即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之前原告银行卡上即有保存80899.82元存款,2014年7月7日、8日汇出合计70000元,且被告胡**认可取走,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毛**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言两份有异议,认为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认为,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言两份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认为,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庭审后原告谷**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因被告胡**不同意质证,故对原告谷**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7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故分居,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之前原告卡上即有保存80899.82元存款,庭审时被告胡**自认于2014年7月7号、8号将原告谷**的70000元个人存款取走,现原告谷**要求被告胡**返还70000元现金未果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谷**与被告胡**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二人属同居关系,在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之前原告谷**银行卡上即有保存80899.82元存款,该存款应认定为原告谷**的个人财产,庭审时被告胡**自认于2014年7月7号、8号将原告谷**的70000元个人存款取走,故被告胡**应予返还原告谷**7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谷**现金7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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