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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席作营、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席作营、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由审判员杨新建、张**、人民陪审员吴**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康**担任庭审记录。在开庭审理前原、被告三方当事人均对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系同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没有异议,可以继续参与本案的庭审。本案定于2014年11月13日上午9时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金**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席作营及委托代理人赵*和被告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被告席作营承包了被告裴**位于朱楼村的建房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席作营在该工地上干活。2014年6月18日上午,原告在作业过程中,由于被告席作营的其他工人所搭建的架子倒塌,原告从架子上摔下,造成腰椎骨折。当天入住虞**民医院,进行手术内固定。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席作营支付,但对后续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赡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不含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7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席作营辩称:1、原告在被告席作营工地干活属实。2、原告受伤后被告席作营为其垫付医疗费27800元,包括住院前拍片费500元和住院押金27300元。3、原告的受伤是因原告不听被告席作营安排非要卸竹巴时摔伤,是原告站在2米多高的竹把上明知危险仍然住下卸竹巴,导致架子和竹巴歪倒,原告摔伤。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裴**辩称:被告裴**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将房屋交给被告席作营承建,如发生意外应由被告席作营承担,所以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裴**没有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应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金**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金**的基本情况。2、金**父母的户口本及派出所证明。证明金**父母年满80岁,及金**兄弟姐妹七人。3、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21天情况。4、医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医疗费25664元。5、伤残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为九级、二次手术室费6000元,需一人护理120天。6、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费1900元。7、张**、高*律师对陈某某、于某某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受雇被告过程中受伤,受伤原因是架子歪倒,而架子并非金**所搭,金**没有过错。8、证人陈某某出庭所证内容与张**、高*律师对其调查笔录一致。

原、被告共同申请的证人于某某出庭证明:证人与金**都在一个地方干活,干的都是木工活。金**在竹巴上干活时,干的是整木壳子,建好后金**准备卸竹巴,证人转身去搬砖过程中,听到原告金**从竹巴上丢下来。在原告出事前,被告也曾告诉过原告不要卸竹巴。

被告席作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见前面)。2、律师赵*、高*对许**和于某某的两份调查笔录。原告庭前也申请了许**出庭,因许**参与了全部庭审,按照法律规定未准许许**再出庭作证。但许**的笔录显示“2014年6月18日金**与于某某一个班,当时金**在墙上支壳子,我在墙里搭架子准备注混凝土柱子用,两人之间隔一墙,事前老板席作营给金**和于某某说,项的柱子不要卸下来,一会别人还得用,再说卸下来也不安全,席作营安排完就出去了。可是金**没有听,要卸竹巴时与于某某的对话,证人都听到了。当时于某某说不安全,还不让金**卸竹巴,金**不听,金**摔下来,还差点砸住我,我出来看见棚南北竹巴的柱子北边的倒在墙上,南边的倒在地上,南北方向的竹巴南边触地,北边的一头搭在柱子上,东西方向的竹巴倒了。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摔伤时有过错。

被告裴**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建房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将房子交给被告席作营所建,被告裴**不承担责任。

被告席作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给原告垫付27800元,其中包括门诊检查费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明原告摔伤无异议,对架子歪倒的原因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席作营。

原告金**对证人于某某的出庭证言与赵*、高*对其调查笔录不一致,应以庭审笔录为准。对证人许允献的笔录认为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而且作证与于某某出庭所证不一致,不能证明金**有过错。

被告裴**对被告席作营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裴**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席作营没有施工资质,房东没有尽审查义务,不能免责。

被告席作营对被告裴**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中陈某某的笔录及于某某出庭所内容,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在与被告干活期间摔伤的事实。以及原告在被告席作营处干活每天给200元,但不干活时没有。结合原告干活情况,以及本地的收费标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6000元,但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更为合理。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席作营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自称自己在弯腰时,从竹巴上摔下来,以及原告与证人的对话,可以推定原告在弯腰准备卸竹巴时,从竹巴上摔下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裴**提供的证据,是二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房屋已经建好,该合同应认定是有效合同,但被告裴**在签定合同时没有审查被告席作营的资质,该协议虽然有效,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席作营承包了被告裴**位于虞城县城郊乡朱楼村两层半房屋的建设,原告金**受雇于被告席作营在该处干木工活。2014年6月18日,原告在被告席作营所承建房屋并设置的竹巴上干完木工活,原告站在竹巴上弯腰准备卸竹巴时,从竹巴上摔下。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8日在虞**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5664.31元及门诊检查费500元,由被告席作营先行垫付27800元。事后经鉴定原告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6000元,原告的损伤需要一人护理120天。原告的父亲金**(1932年7月20日出生)、母亲贾**(1934年10月20日出生),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兄弟姐妹7人。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河**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金**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664.31+500元=26164.31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元×21天=210元、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90天=6030元、护理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5627.73元×5年×20%÷7人)+(5627.73元×5年×20%÷7人)=35509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80043元。被告席作营提供的竹巴确少安全,导致原告站在竹巴上,弯腰准备卸竹巴时受伤,并且被告席作营没有建筑资质及竹巴下面设置安全网,被告席作营应当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但原告金**作为成年人明知被告提供的竹巴不够安全,站在竹巴上弯腰准备卸竹巴,没有充份注意安全导致其受伤,原告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应当减轻被告席作营3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席作营还应再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告裴**将自己的楼房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员,对原告的损伤,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在被告裴**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向被告席作营追偿。被告席作营已先行垫付给原告方的27800元应当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席作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再赔偿原告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35230元,被告裴**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金**承担870元,由被告席作营承担680元。

如果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汇款,必须写明如下内容:(收款人账号为:262433808608;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支行,行号:104506218573)。并将汇款凭证提交承办人查验,否则视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55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行营业部打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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