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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虞城**局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城县邮政物流局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审判员田**、王*、陈**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下午15时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城县邮政物流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虞城县邮政物流局诉称,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肥料,合计欠原告货款26334元,给原告出具有欠条。经催要被告拖欠不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6334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被告已经不欠原告肥料款。被告2008年经营原告销售的肥料,原告在送货时保证质量上乘,并保证如果肥料存在质量问题将赔偿一切损失,而当年销售的“广星”牌肥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购买者纷纷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被告拒绝支付肥料款。原告采取哄骗的方法,骗取被告为其出具欠条,欠条上明确说明广星肥料款拒付,写过欠条后被告分几次把其他欠款付清了。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享有胜诉权。从被告2010年5月出具欠条时起,到原告起诉时止,在此期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到2012年5月时效届满,因此,即使原告债权存在,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应偿付原告肥料款26334元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5月7日,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肥料款26334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8月8日范**给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2、2010年5月25日、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16日、2010年7月20日、2010年7月20日,范**分别给被告出具证明条共5份,证明被告已分五次偿还原告肥料款8000元。3、范**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广星”牌肥料存在质量问题。4、证人祝聚良、王文庆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销售的“广星”牌肥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及生产厂家承诺赔偿损失,至今未赔。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上反映出“广星”牌肥料有质量问题,去掉广星肥料款尚欠13174元属实。另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2009年8月8日的证明条已经结算完毕,不能抵扣。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肥料存在质量问题,应该以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证:1、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7日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客观证明被告欠原告肥料款26334元,其中有质量问题的“广星”牌肥料款13160元的事实。由于该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以此欠条出具时间起算诉讼时效。2、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有异议,原、被告于2010年5月7日结算,2009年8月8日证明条中的5000元货款发生在结算之前,应认定该证明条中的5000元货款已经结算完毕,该证明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的证据3、4,可以相互印证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范**在担任虞城县邮政局王*邮政所负责人期间为虞城县邮政物流局推销肥料,将复合肥推销给被告李**。2010年5月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肥料款26334元,其中“广星”牌复合肥质量不合格,价款13160元;欠其他肥料款13174元,于2010年5月25日偿还1000元、2010年5月31日偿还1000元、2010年6月16日偿还2000元、2010年7月20日偿还2000元、2010年7月20日偿还2000元,合计偿还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肥料,欠原告肥料款,由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推销的“广星”牌复合肥质量不合格,构成合同违约,给被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未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星”牌肥料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拒不支付其他货款13174元,易构成合同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货款,应当从13174元欠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虞城县邮政物流局肥料款51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原告虞城县邮政物流局负担408元,被告李**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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