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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汤立志、侯**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汤立志、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汤立志、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利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将其经营的松升电器厂及厂内物品全部转让给两被告,价款为200,000元,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从被告的销售款中逐步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该厂的相关证件及厂内物品开列清单一次性交给了两被告,但被告接受后仅支付了22,000元,之后便将厂搬走,不再履行合同。到2014年6月28日,经中间人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每月偿还10,000元,若不付则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故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汤立志、侯*喜辩称,转让费为20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部分偿还。另外签订合同时,原告将其外欠账(西安客户欠原告的60,000元)也一并算在了转让费中,原告并保证若该60,000元要不回来,算被告归还了30,000元的转让费,但后经被告催要,西安客户不认可欠原告款。综上,被告不欠原告178,000元,仅欠50,000多元,只能按约定从销售额中分次扣除,应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8,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汤**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转让费为200,000元,约定由汤**在汤立志的销售款中按销售额的50%扣除。3、转让物品清单1份,证明转让的具体物品。4、2014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证明双方约定由扣款改为主动还款,从2014年6月28日后每月20日前还款10,000元,若不按时还款则一次性付清欠款。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1、2无异议。对其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被告签字且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存在伪造情形,协议中“不负则一次付清”内容为私自添加,该内容无效。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约定按销售额的50%偿还转让款。2、收条4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转让费计79,000元。3、照片及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28日还款协议,属原告伪造。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4年3月21日欠条有异议,认为不是汤**所写,转让协议签订当时双方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其余3份收条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显示制作时间,不能否定还款协议的真实性。

被告另有证人张**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2014年6月28日还款协议时,张**作为中间人在场,该协议签订时没有“不付则一次付清”内容。

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证明照片是订立协议时拍摄,应以原始协议为准。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即转让物品清单,因被告对转让费200,000元认可且已部分给付,转让事实客观存在,故对该清单的真实性无需作出评判。对原告证据4和被告证据3及张**出庭证言,本院认为,所涉2014年6月28日还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约定了“每月20日前还款10,000元”的付款方式,对此双方认可,故予以采信;该协议中“不负则一次付清”内容实为预期违约的约定,但预期违约属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与有无约定无关。对被告证据2中的2014年3月21日的欠条,经询问汤**,其认可该欠条为其签名,原告认为该欠条虚假,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对该欠条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虞城县松升电讯设备厂及厂内物品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200,000元,按销售额的50%从销售款中扣除…。2014年5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13,500元,2014年6月4日收条显示原告及其妻汤**又分三次收到被告还款5500元,2014年6月2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变更原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前还款1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给付原告10,000元,之后因被告不还款,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之妻汤美*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一份。转让涉及的虞城县松升电讯设备厂为非公司私营企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14年6月28日所签《还款协议》属针对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接受了转让标的物,则应按约给付原告转让费200,000元。其共支付转让费29,000元,应予扣除;对原告之妻汤**向被告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涉案电器厂性质为非公司私营企业,该欠条发生在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款属已到期的原告夫妻共同债务,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故对被告要求抵消其欠原告转让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该50,000元应从被告所欠转让款中扣除,二被告实际欠原告款为121,000元(200,000元-29,000元-50,000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理应按计划履行,但其仅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10,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付,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协议确定的分期付款义务,也使原告合理地相信被告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已到期的还款批次欠款构成实际违约,对尚未到期的还款批次欠款构成预期违约,且欠付款项已超过全部欠款数额的五分之一,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一次性付清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121,000元以上的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立志、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汤**转让款121,000元。

二、驳回原告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二被告负担2624元,原告负担1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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