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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审判员田**、梁**、陈**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上午8时30分,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肥料,合计欠原告款24150元,给原告出具有欠条,经催要被告拖欠不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115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已付过的款应扣除,拉走的肥料应折款扣除。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肥料款21150元?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范**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范**的身份情况。2、王**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肥料款24150元,分别于2010年6月16日偿还2000元、于2010年8月28日偿还1000元,尚欠2115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范**出具的证明条4张,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肥料款15200元;2、范**的女儿范**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范**收到被告肥料款2200元;3、王**出具收款条一份,证明王**收到被告肥料款2000元;4、王**出具的收货条一份,证明王**收回被告“金大地”肥料5袋,收回“控释”肥料62袋。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欠条上除“王**”这三个字外,其他字不是被告书写,欠原告钱不错。“王**”下面的内容,当时没有,也不是被告书写。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范*勇于2008年11月11号的证明,是在双方结算之前收回10000元,该款已结算过了。对其他三张证明条认可。对证据2、3表示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是结算时的库存货物,与本案欠款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证:

本院查明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可以客观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肥料,2010年5月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肥料款24150元,分别于2010年2月16日、2010年8月28日偿还2000元、1200元,尚欠209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范**出具的四张证明条,其中2008年11月11日的证明条,原告有异议。原、被告于2010年5月7日结算,2008年11月11日证明条中的10000元货款发生在结算之前,应认定该证明条中的10000元货款已经结算完毕,该证明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外三张证明条,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王**于2010年12月21日出具的收货条,原告不认可。此时双方已结算完毕,王**从被告处拉走肥料,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原告范**在担任虞城县邮政局王*邮政所负责人期间经营肥料生意,将复合肥推销给被告王**。2010年5月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肥料款24150元,于2010年6月16日偿还2000元、2010年7月25日偿还2000元、2010年8月28日偿还1200元、2010年12月11日偿还2000元、2011年7月5日偿还2200元,合计偿还9400元。尚欠14750元,经原告催要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复合肥,欠原告货款24150元,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偿还的9400元肥料款,应从24150元欠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应偿付原告货款14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范**肥料款14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原告范**负担200元,被告王**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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