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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冯**、任**、刘*、刘**、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冯**、任**、刘*、刘**、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冯**、任**、刘*、刘**、宋**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田**、刘**、人民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15时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冯**、任**、刘*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宁**、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4月21日,经被告刘**、宋**介绍,被告冯**、刘*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5厘,由被告冯**、刘*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由被告刘**、宋**在借条上签名作为担保人,并且是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催要,债务人及担保人推脱不还。现原告被迫无奈,只好依法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已付一年利息,利率为月息2.5%),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冯**、刘*辩称,原告起诉的200万元及付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的事实被告冯**、刘*认可,此款用于偿还欠刘**借款,因房屋建好后不好出售,所以没有还上,现正想办法出售房屋偿还原告。

被告任**辩称,被告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任**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1、被告刘**保证担保的性质为按份保证且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案的另一位担保人宋**在最后签字并表示到期不还全部由宋**承担,意味着担保合同的主体变更为宋**,被告刘**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主债务到期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刘**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提供的190万元汇款凭证,而没有提供被告冯**收到10万元的收条,本案涉案的金额应为190万元,而非200万元。4、被告冯**、刘*已经按200万元支付原告一年利息60万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多支付的3万元应为借款本金,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辩称,2015年4月21日之前原告找被告宋**要过账,之后没有再找过,到期后原告与刘**、冯**、刘*三方重新签订协议时没有通知被告宋**,宋**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涉案款项被告刘*、冯**借后偿还了被告刘**,刘*、冯**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第二天刘**才找到被告宋**在借条上签的名,宋**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任**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任**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宋**是否应承担还款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刘*、冯**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月息2分5厘;被告刘**、宋**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农业银行转账回单,证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李**的会计李**将借款转给被告任**,转款金额190万元,现金10万元。4、被告冯**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冯**已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5、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张*、陈*、刘*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出庭所作的证言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份,三人一起向担保人催要借款的事实,从2015年7月份开始计算担保人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6、陈*与刘**、宋**的通话记录5页,证明陈*在担保期限内多次向两位担保人手机通知催要借款的事实。7、原告李**与担保人刘**、宋**的通话记录3页,证明原告李**在担保期限内向两位担保人催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冯**、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冯**、刘*借用被告任**的银行卡进行转款,被告任**没有参与借款。对证据5、6、7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是被告冯**、刘*借用被告任**的银行卡转款,被告任**不是借款人,对证据5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清楚证明借款人是刘*、冯**,担保人是刘**和宋**,不涉及被告任**,被告任**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

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这次担保中刘**的担保责任已经被免除,另外一个担保人宋**签名时间是2014年4月22日,意味着担保人及担保内容的变更,所以,刘**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证据规则要求看,该证据仅证明原告支付了190万元,原告称支付10万元现金需要提供被告冯**、刘*出具的另外一张10万元收条,才能证明被告冯**、刘*收到全部200万元借款,而在现实的民间借贷中,利息先从本金中扣除是普遍现象,所以本案借贷的标的为190万元。被告冯**、刘*按200万元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视为归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对证据4,由于上面没有刘*的签字,也没有表明收到何笔款项,所以,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是由原告代理人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保证,该证据无法达到担保法第25条规定的未过保证期间的要求,所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7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曾经向担保人催要借款的内容,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宋**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宋**在借条上签字不是4月21日,而是4月22日,是刘**让宋**签的,存在虚假,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没有向宋**催要过借款。对证据6、7无异议,原告和担保人都是朋友,中间打过电话,但没有催要过借款。

被告冯**、任**、刘*、刘**、宋**除陈述之外,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五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3、4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冯**、刘*向原告借款190万元、被告刘**、宋**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6、7份证据,结合被告冯**、刘*的陈述,可以证明2015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刘**、宋**催要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冯**、刘*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用以偿还被告刘**欠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5厘。该款通过原告李**会计李**的农行卡转入被告任**银行账户,同时由被告冯**、刘*为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条,被告刘**、宋**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担保人刘**、宋**催要借款,终因被告冯**、刘*没有能力偿还无果。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冯**、刘*已经支付原告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共计一年的利息50万元(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5厘计算,一年的利息为60万元,原告在借款时已扣除二个月利息10万元,冯**、刘*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90万元、付利息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冯**、刘*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与被告刘**、宋**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冯**、刘*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宋**没有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确认。原告称被告冯**、刘*向其借款200万元,190万元通过银行卡转账,其余10万元从银行支取后再以现金形式支付,所举证据为被告冯**、刘*出具的借条和银行卡转账回单;被告冯**、刘*、刘**称原告借款时扣除两个月利息10万元,通过银行卡转账190元,没有另外再支付10万元现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刘*约定借款月息2分5厘,每两个月支付一次,10万元恰好是200万元两个月的利息。再者原告既然可以通过银行卡向被告冯**、刘*转账190万元,也可以通过银行卡转账10万元,从银行支取10万元再以现金方式支付,有悖常理。综合民间借贷先扣除利息的习惯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冯**、刘*、刘**的陈述更接近客观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冯**、刘*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90万元。

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冯**、刘*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5厘,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月息2分)计算。对于已经按月息2分5厘支付的利息,因为没有超过年利率36%,被告冯**、刘*亦没有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冯**、刘*向原告借款190万元,按月息2分5厘计算,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一年产生利息57万元,被告冯**、刘*已支付50万元,尚欠7万元。

二、关于被告任**的责任承担。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于该条司法解释应依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结合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进行体系解释,不能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所有债务不加区分全部理解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遵循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标准进行判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任**没有参与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不能认定被告任**与原告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被告冯**、刘*借款用于偿还被告刘**欠款,系履行合伙事务的行为,非用于被告冯**、任**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刘**、宋**保证责任的承担。1、被告刘**、宋**保证方式的确认。《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和适用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进一步规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在被告冯**、刘*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署名,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宋**在借条中注明“到期不还,全部由宋**承担”,其所表达的显然不是被告冯**、刘*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被告宋**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故被告宋**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刘**、宋**应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刘**、宋**同一天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署名,没有明确各自保证的份额,二人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刘**称“到期不还,全部由宋**承担”,表明被告宋**应承担全部保证份额,若如此,则失去按份共同保证的意义。3、本案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计算。《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宋**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从债权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刘**、宋**承担保证责任,即应在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否则即免除二被告的保证责任。结合原告举证的证人证言、手机通话记录,被告冯**、刘*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在2015年7月份向被告刘**、宋**催要过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刘**、宋**主张权利。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据此,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的前提是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起算时间从裁判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计算。而连带保证债务只需要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即从提出请求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2016年1月19日对被告刘**、宋**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刘**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90万元及利息(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的利息7万元;2015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9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刘**、宋**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对被告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冯**、刘*、刘**、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28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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