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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商丘市**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审判员田**、陈**、人民陪审员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凤诉称,2010年9月23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虞城县木兰大道南侧“吉祥花园”六号楼的一、二层商铺一间(自西向东第十间),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407200元付清,被告也在2010年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却迟迟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此,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给原告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手续并交付房产证;被告支付违约金4072元。

原告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案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法定代表人楼中一身份证复印件;4、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告具备商品房开发销售的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第二组,2010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虞城县木兰大道南侧“吉祥花园”商铺西起第三间,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交房时购房款一次交清,现房屋已经交付,房款也已经交清。但是由于被告至今没有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给房产登记部门,致使原告不能取得房产证,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已交购房款4072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4072元。第三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等与商品房销售、办证有关的票据7份,证明原告已交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庭审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虞城县木兰大道南侧“吉祥花园”六号楼一、二层商铺一间(自西向东第十间)。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407200元,被告亦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没有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购买的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取得“吉祥花园”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违反约定,在房屋交付90日内没有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手续并交付房权证的表述不准确,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与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三、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违约金40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商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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