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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杨**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审判员田**、梁**、人民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上午、8月29日下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原告和被告均为虞城县邮政局在谷熟镇设立的邮政服务三农农资销售网点,相互之间经常调货,互有欠负。2008年4月20日之前,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调货,在4月20日经过对之前双方互欠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复合肥款10万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此,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原告应提供2008年4月经营化肥的许可证,如果经营的是虞城县邮政物流局的肥料还应提供虞城县邮政物流局的相关证明。2、2008年4月20日原告没有经营化肥,虞城县邮政物流局在原告处开办的代销点2008年5月1日才开业,原告称2008年4月20日之前被告在原告处调货不是事实。3、在虞**院已经审结的杨**诉田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田宜*没有向法庭提交杨**欠款10万元的证据。4、证据时间太长,不受法律保护。5、本案的事实是,2009年被告给虞城县邮政局结算时,当时所写欠08年度复合肥款10万元欠条,时间写的是2008年4月20日,邮政局不同意,应写欠邮政局或者物流局08年度复合肥10万元,时间应写09年某月某日。本是08年秋季的肥料,写成08年4月20日,当时邮政局不要此条,放在被告桌子上,被原告偷取多年,欠条没有写原告的名字。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化肥款10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08年4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0万元。

被告对原告的欠条有异议,认为没有购买原告的化肥,欠条不真实,不是自已书写。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原虞城**政所主任高**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物流网点的设立及相互之间调换货物的情况。

被告杨**第二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虞城县邮政局、谷熟**会党支部、郜**委会、河涯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从2008年至2009年被告经营的全部都是虞城县邮政局配送的肥料。

被告杨**对高**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高**的证言不属实,2008年1-5月份,谷熟镇田老家村有虞城县邮政局设立的网点,负责人叫田**,田宜友的网点是5月1日开业的,是接的田**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虞城县邮政局、谷熟**会党支部、郜**委会、河涯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高**的证明,其性质为证人证言,因高**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虞城县邮政局等单位的证明,因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曾有化肥业务往来,2008年4月2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2008年度复合肥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谷熟中心点,杨**”。出具该欠条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单、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涉案欠条虽然没有记载债权人的名称,但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持该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质证时认为没有购买原告的化肥,欠条不是自已书写。但在答辩中又称欠条是2009年给虞城县邮政局结算时书写,是因为不符合要求,邮政局没有收下,被原告拿走。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表明欠条不但客观存在,而且是被告本人书写,但其答辩没有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原告没有化肥经营许可证,从2008年5月1日才开始经营虞城县邮政物流局的化肥,2008年4月20日之前被告在原告处调货不是事实。本院认为,早在1998年**务院即已取消对化肥经营企业所有制性质的限制[国发(1998)39号],允许符合条件的所有制及组织类型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进入化肥流通领域,参与经营、公平竞争。国家行政机关对化肥进货验收制度、进货台账制度和销售台账制度实施管理,目的是规范化肥经营,原告如违反上述规范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不能以此免除被告的还款责任。

被告称“证据时间太长,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表达的意思是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其胜诉权归于消灭的制度。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诉讼时效的援引应按照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及宗旨进行分析。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批复精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田宜友化肥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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