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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张**、漯河**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小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贺**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漯河**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0时,郭**驾驶豫K×××××号马自达牌轿车沿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汇龙国际”东20米处时与张**驾驶的豫L×××××号重型特殊机构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郭**抢救无效死亡,豫K×××××号轿车乘坐人贺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贺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多处挫伤、头皮挫伤,共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183.76元。

另查,张**驾驶的豫L×××××号重型特殊机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漯**公司,张**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

再查,本事故中另一死者郭**的(其家属已另案起诉)损失,经法院认定为:医疗费5851.46元、营养费60元(3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6)、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662.44元(张**(母亲):15726.12元/年×5年÷3=26210.20元;郭**(女儿):15726.12元/年×4年÷2=31452.24元)、车损费122800元、鉴定费(车辆、死亡)6500元、交通费3200元,共计718364.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豫L×××××号重型特殊机构货车驾驶员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无责任。因张**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因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供有效的误工费用损失证明,但原告因伤住院属实,误工费作为其必要费用,理应得到支持,原告误工损失可按其农村户口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可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经核定,原告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8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误工费103.20元(9416.1元/年÷365天×4天)、护理费312.10元(28472元/年÷365天×4天)、交通费50元,共计3859.10元。因原告贺**与郭**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和未超出豫L×××××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支付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23.76元;支付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71.46元。原告贺**的剩余损失435.3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豫L×××××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限额内支付。综上,被告人寿财**公司应支付原告贺**赔偿金3859.1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赔偿款3859.10元;二、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张**在事故中付次要责任,应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30%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全部承担属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减少上诉人多承担的伤残赔偿金304.74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答辩称: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连带蒸蛋责任,原审按照被上诉人的请求,判令做为侵权方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文自敏是否应当按照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的30%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后,因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为其承保的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即304.74元,由此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小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小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赔偿款3859.10元

三、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赔偿款3554.3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上诉费,上诉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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