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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交通事故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军诉被告张**、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丁**,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军诉称,2015年9月26日11时50分,被告张**驾驶丁**的豫K-DU871轿车,行至禹州市禹**村路段时与我相撞,将我的三轮车撞废,我被送医院救治,治疗后依法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丁会远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有充分证据支持的损失。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在交强险之外应当按照50%的比例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与事故责任相关联。误工费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不应支持。护理人数应当为一人,鉴定费诉讼费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各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支出医疗费情况。4、原告外购药品证明及票据。5、禹州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修鞋、配钥匙工作。6、交通费票据138张,共计262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交通费情况。7、许**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鉴【2016】临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被评为两个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8、三轮车合格证、购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出事的三轮车价值2800元。

本院查明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证据1、2、3、7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认为没有医生出具的处方及医嘱相印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有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属于治疗事故造成的伤害的用药,应当予以采纳。对于证据5认为没有工商部门营业执照相印证,不能证明真实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6认为存在连号,请法院酌定,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证据8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购车人为张**,同时该票据是2005年销售该车时的发票,没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无法查清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异议成立,本院不采纳该证据。被告张**、丁**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收据一张,证明发生事故后其为原告垫付8000元的事实。对这两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丁会远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发票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证明事故发生后丁会远修车费用共计13000元。3、保险单原件两份共计四页,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张**、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修车费用应当另行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异议成立,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车辆的损失不予处理,采纳证据1,3.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的主体资格。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丁会远的调查笔录一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9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驾驶豫K-DU871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神公路鸿畅镇张湾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上道路行驶的原告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5)第0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同等责任,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孙**即被送至禹**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97天,花去医疗费38624.34元,期间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外购治疗药品1800元,后又在禹**民医院、禹**心医院检查,花去480.50元,前后共花去医疗费40904.84元。因此事故原告还支出交通费500元。2016年2月24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因交通事故致伤作出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小肠破裂行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胫骨平台骨折治疗后留有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张**于事发后垫付原告了8000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孙**74岁。肇事的豫K-DU871轿车车主为被告丁**,事发时丁**让张**代其驾驶车辆。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因赔偿问题,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所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对该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受害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是肇事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丁会远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二者作为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为该车投保的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原告孙**应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包括:(一)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医疗费4090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各30元计算为5820元;上述总计46724.84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项下赔偿10000元。(二)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有: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伤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8000元。2.护理费,以一人护理应为7566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1%,残疾赔偿金为6214.63元;4.交通费500元,该项下合计22280.63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原告的损失为36724.84元,因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原告承担50%,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即赔偿原告18362.42元。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上述三项损失合计为50643.05元。原告已收到的被告张**的垫付款8000元,应在上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即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当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42643.05元,应当支付被告张**80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到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各项损失款共计42643.05元。

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张**、丁**承担925元,原告承担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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