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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孟**、被告中华联**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达公司)诉被告孟**、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王军民,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利达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3日1时许,被告孟**驾驶豫EK9997号小型越野车沿许昌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继大道交叉口向东转弯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到原告所有的护栏及广告灯箱等路产设施,造成路产设施及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孟**负事故全部责任。豫EK999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广告灯箱等路产损失和损失鉴定评估费等共计7141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诉求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孟**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福利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2份(复印件),证明事故的事实情况及被告孟旭品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第二组:被告孟**驾驶证(复印件)、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第三组:3份评估报告及评估票据3份、清运费票据一份(2张),证明该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四组:证明2份(一份是城市管理局的证明原告代为赔偿城市管理局损失,一份是市政设施管理中心的证明),证明原告已代位赔付该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孟**、中华**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申请对本案所涉物损损失重新进行鉴定,河南万**限公司作出豫万信【2015】鉴字第111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二被告未提质证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对原告福利达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清运费票据,金额不合理,明显偏高。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河南万**限公司作出的豫万信【2015】鉴字第111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二被告未提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河南万**限公司作出的豫万信【2015】鉴字第1119号鉴定意见书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3日,被告孟**驾驶豫EK9997号小型越野车沿许昌市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许继大道交叉口向东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住原告福利达公司的护栏及广告灯箱、许昌**理局的道路亮化设施、许昌**管理中心立交泵站管理所的路灯,造成车辆损坏、护栏及广告灯箱、道路亮化设施、路灯受损、孟**受伤。后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孟**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12月25日,河南万**限公司作出豫万信【2015】鉴字第11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栏、广告灯箱、立柱设施、立交桥路灯设施、道路灯光亮化设施的损失共计30764元。

许昌**理局的道路亮化设施损失和许昌**管理中心立交泵站管理所的路灯损失,已由原告福利达公司予以赔偿。

豫EK9997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华**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且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1日23时59分59秒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孟**驾驶豫EK9997号小型越野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住原告福利达公司的护栏及广告灯箱、许昌**理局的道路亮化设施、许昌**管理中心立交泵站管理所的路灯,造成车辆损坏、护栏及广告灯箱、道路亮化设施、路灯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EK9997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华**昌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昌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孟**自行承担。

原告福利达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护栏、广告灯箱、立柱设施、立交桥路灯设施、道路灯光亮化设施的损失共计307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昌市**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0764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原告许昌**有限公司负担902元,由被告孟**负担6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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