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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焦**、阳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告焦**,被告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李**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许昌市榆柳街时与被告焦**驾驶的豫KM1000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焦**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巨大损失,豫KM1000轿车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0元、误工费11393元、护理费6598元、营养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220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向交警队垫付15000元医疗费,同时垫付相关费用2660元。

被告阳光财**公司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2.上述二被告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

第二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一组,证明被告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的合法性和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第三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情鉴定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

第四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因查清伤情支出的鉴定费和住院护理人员支出的交通费的事实。

第五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

被告阳光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鉴定费、交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显示原告的用工单位未经合法年检,且工资表、误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没有会计记录凭证,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组证据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阳光财**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两份,收到条一份,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1659.78元,垫付生活费2000元。

原告李**及被告阳光财**公司对被告焦纪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证据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鉴定费均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审核人的签字,没有相应的会计凭证相印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均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8日,被告焦**驾驶豫KM1000小型轿车与原告李**驾驶二轮电动车在许昌市榆柳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在事故中受伤。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往许**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住院41天。原告李**的伤情被诊断为:1.骶骨骨折;2.多发外伤。出院后原告又感不适,到许昌**科医院及许**心医院进行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12229.78元,其中11659.78元由被告焦**垫付,下余570元由原告李**支付。原告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一人进行护理,出院后需要休息六周。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500元。被告焦**垫付其他费用2000元。

豫KM1000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韩**,韩**为该车在阳光财**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焦**驾驶豫KM1000小型轿车与原告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焦**对原告李**应当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豫KM1000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有交强险三及第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上述责任比例由被告焦**承担。

原告李**的损失为:医疗费12229.78元(11659.78元+570元),误工费6535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83天),护理费6535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伤情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8759.78元。原告李**应自行负担的损失为1556.93元(12229.78元+1230元+1230元-10000元+500元)×30%,扣除被告焦**已垫付费用13659.78元(11659.78元+2000元)及原告应自行承担的1556.93元,被告阳光财**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损失13543.07元(28759.78元-1556.93元-13659.78元)。根据本案案情,被告焦**不再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13543.07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5元,原告李**负担1422元,被告焦**负担3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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