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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张**、刘**、河南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告张**、刘**、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张**、刘**因资金紧张等原因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还款,逾期未还按中**银行规定加收罚息。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自有房屋为被告张**、刘**提供担保。时至今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情况下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截止还款日违约金、利息,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刘**返还475万元借款及违约金(按逾期贷款罚息计算);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刘**、河南省**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该笔款项属实,实际贷款人为河南省**有限公司。2、张**在借据上签字只是履行了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3、该公司没有将房屋提供担保。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协议、收据、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刘**、河南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人是河南省**有限公司,房产抵押协议没有在房产相关部门登记,没有生效。

被告张**、刘**、河南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转款凭证证据相互印证,且三被告并无异议,予以认定;但房产抵押协议因原告并未主张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8日,原告赵**与被告张**、刘**、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刘**向原告赵**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违约责任逾期按中**银行规定加收罚息,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1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张**、刘**指示通过他人账户向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转账47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转款475万元,且原告也认可实际出借了475万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借款本金为475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认定为475万元。被告张**虽主张其是职务行为,但因借款合同中张**和刘**是以个人名义借款,借款是否用于公司并不影响张**是借款人的事实,故原告仅向被告张**、刘**主张借款人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其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张**、刘**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为逾期按中**银行规定加收罚息,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47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刘**、河南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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