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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刘**、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上诉人马**委托代理人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9时20分许,在311国道鄢陵县陈化店镇百家惠超市门口路段,被告刘**驾驶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道路上的行人原告马**相撞,造成原告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鄢陵**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鄢**民医院、许**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疗费65881.37元,被告刘**为其垫付医疗费47900元。肇事车辆豫D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是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马**在此次交通事故前系河南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50元,因受伤休假停发工资;事故之前原告在尉氏县人民路中段666号居住;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致残,经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受伤程度已达九级伤残,胸腔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5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支付交通费40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驾驶豫D号货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行人即原告马**发生交通事故,鄢陵**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刘**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马**在打工所在地尉氏县城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身份对待。原告马**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65881.37元(4197.74元+61683.63元);2、继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4、营养费280元(10元28天);5、误工费11166.6元(3350元÷30天100天);6、护理费2841.15元(28472元÷365天28天);7、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20年20%);8、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7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9、交通费酌定为400元;10、鉴定费1400元。以上费用总额为202374.9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马**下余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2374.98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刘**赔偿原告57662.49元,扣除已垫付的47900元医疗费之外,还应再赔偿原告马**9762.49元。原告超出上述赔偿限额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762.49元(已扣除被告刘**给原告垫付的47900元)。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原告马**负担213元,被告刘**负担289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马**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判按照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4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减少上诉人多承担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共计72468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保朝答辩称: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而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马**应否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2、认定误工费的数额依据是否合理。

二审中上诉人出示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马**在原审中出具的证明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真实。

被上诉人马**质证称:是私自录音,被录音人在通话中没有否认其在辖区内居住,不能与当地派出所的证明相对抗,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据材料分析认为,该份录音资料内容不明确涉及本案的认定,不能否认原审相应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其它方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对被上诉人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原审依据当地居委会、派出所、所务工的单位的证明,认定其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提出的理由及举证的材料,不足以否定原审采信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上诉理由不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未让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由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612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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