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河南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河南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河南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被告河南希**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希望原告给被告还款的时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收据及汇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日,被告河南希**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借款1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上未注明利息约定和借款期限,上述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河南希**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借款10万元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和汇款证明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收款收据上约定利息,故本院从原告郑**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希**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