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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诉邢长岭、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邢**、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邢**、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4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邢**驾驶豫DEB9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鲁山县**喜临门超市出口、上道路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许**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029.47元、误工费23312.65元、护理费33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营养费2130元、伤残赔偿金37664.4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共计136554.52元。请求判令被告邢**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英大泰和许**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邢**辩称,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陪护4天,医疗费花了1202元,并在交警部门预交了5000元,因此,医疗费用的1202元和预交的5000元,应当在我应承担的医疗费范围内扣除,护理费用过高,应当按1人计算。超过保险合理范围内的损失由我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许**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过高,结合伤情,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有大量的挂床时间,应扣除。误工日,结合法律规定不应超过120天。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扣除挂床时间基础上计算,且只能按医嘱上载明的1人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按照实际计算。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邢**驾驶豫DEB9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鲁山县人民路新汽车站喜临门超市出口上道路左转时,与自西向东的原告彭**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彭**受伤。2014年10月31日,该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当天即被送往鲁**民医院急诊科救治,诊断为:第二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在急诊科救治8天,被告邢**垫付医疗费1203元,并护理原告4天。原告在此期间花费医疗费870.20元。同年10月27日,原告转入鲁**民医院骨外科,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病历显示住院204天,花费医疗费22159.27元,其间被告邢**在鲁山县交警队预交医疗费5000元,该笔款项由原告胞弟彭*现领取,用于原告住院治疗。2015年9月21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现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3029.47元、误工费23312.65元、护理费33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营养费2130元、伤残赔偿金376**、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6554.52元。庭审中,被告英大泰和许**公司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不服,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1、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许**公司投有交强险,包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有效期内;2、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住院费用明细单,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发现2015年1月5日至3月13日期间,原告并未有用药记录(共计68天);3、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2014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邢**驾驶豫DEB9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鲁山县人民路新汽车站喜临门超市出口上道路左转时与自西向东的原告彭**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彭**受伤。该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队2014年10月31日责任认定:被告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无责任。原告为此住院治疗212天,花费医疗费23029.47元(急诊科870.20元+住院费用22159.27元)。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而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有68天时间未曾用药,原告陈述其在外购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又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住院期间应将未用药治疗期间部分予以扣除,即实际住院144天(住院总天数212天-68天);关于原告住院护理人员问题,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上注明的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21日(15天)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庭审中,被告英大泰和许**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及原告在急诊科前4天由被告邢**护理外,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实际护理时间为140天。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对自己在该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主张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豫DEB9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尚在有效期内。所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许**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按照保险赔偿限额支付赔偿款项,不足部分由被告邢**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3029.47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144天(有15天为2人护理,其中原告在急诊科前4天由被告邢**护理,实际护理天数为140天)、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护理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及医院的长期医嘱,依照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的标准计算为:12090.85元(28472元÷365天/年×125天×1人+28472元÷365天/年×15天×2人);3、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上述标准中规定的省内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4320元(30元×144天);4、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1440元(10元×144天);5、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九级伤残的事实及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计算为37664.40元(9416.10元×20年×20%);6、误工费8667.97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365天/年×定残前一天为336天);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9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8、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98012.69元。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许**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车辆所有人邢**在事故中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090.85元、误工费8667.97元、伤残赔偿金3766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79223.22元。余款18789.47元,扣除被告邢**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该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邢**负担13789.47元。被告邢**辩称其垫付的医疗费用1202元,应当在其应承担的医疗费范围内扣除,因原告所诉医疗费并未包含该项费用,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英大泰和许**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DEB965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223.22元。

二、被告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89.47元。

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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