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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聚诉被告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聚诉被告崔**、许昌**限公司、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分公司)、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聚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安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许昌**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聚诉称:2015年2月25日16时许,我儿子杨**驾驶我所有的豫KPB98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豫S237线省道禹州市火龙镇西王庄村路段,与胡**驾驶的豫KCH020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经禹**警大队认定胡**承担主要责任,我儿子杨**承担次要责任,豫KCH020号轿车投保于安邦**分公司,我的豫KPB98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英大**支公司。为依法获得赔偿,依法诉诸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安邦**分公司、英大**支公司赔偿我的车损等90000元;被告崔**、许昌**限公司承担保险理赔外的相应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崔**缺席无答辩。

被告许**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安邦财**分公司辩称:1、豫KPB9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限额是500000元不计免赔,保单约定第一索赔权益人是河南正通汽车**公司,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农**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对该车损直接进行赔付;2、原告车损损失过高;3、在交强险外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应按责任比例。

被告**昌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承保车辆豫KPB981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一受益人为工行禹州支行,原告在未取得该行充分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取得保险赔偿;2、原告的车损鉴定过高,结合该车在事故中承担承担次要责任,应在扣除对方车辆承保车险交强险2000元外,按照三七比例赔偿,我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安**司承担百分之七十;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2、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原告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杨**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原告的行车证一份,证明豫KPB981号车的所有权人是适格的原告;3、杨**的驾驶证一份,证明持证与所驾驶车辆相符;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豫KPB981号车受损的事实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5、保险单两份、证明被保险人是本案原告杨**,是应当获得车损赔偿的所有人,是适格的原告;6、交付保险费的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是保险金支付人,是受赔偿主体;7、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该车损应赔偿金额为54449元。

被告崔**、许昌**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安邦财**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英大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组证据,被告安邦财**分公司、英大**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英大**支公司认为,原告不是受益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行车证、保险费发票、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原告杨**系事故车辆豫KPB981号车车主,是该车投保人。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安邦财**分公司、英大**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豫KPB981号车的车损鉴定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分公司、英大**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25日16时许,胡**驾驶被告崔**所有注册登记为许昌**限公司的豫KCH020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37线禹州市火龙镇西王庄村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的杨**驾驶原告杨**所有的豫KPB98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胡**及豫KCH020号轿车乘车人胡**受伤,豫KCH020号轿车乘车人贾**、胡**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胡**、胡**无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90000元。2015年12月22日,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评估(2015)车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的事故车辆豫KPB9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54449元。原告为此支出车辆评估费2500元。另查明:1、原告杨**的事故车辆豫KPB9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89910元;2、被告崔**的事故车辆豫KCH020号轿车在安邦**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胡**、胡**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崔**赔偿,因被告崔**的事故车辆豫KCH020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杨**的事故车辆豫KPB9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原告杨**的车辆损失费54449元,应由被告安邦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52449元,由被告安邦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714元(52449元×70%);被告英大**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735元(52449元×30%)。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车辆损失费38714元。

二、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车辆损失费15735元。

三、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2500元,计4550元,由原告杨**承担810元,被告崔**承担3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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