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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诉被告王**、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因与被告王**、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6年3月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连伟奕,被告王**,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5年9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被告王**的豫K×××××号小型轿车,在朱阁镇沙陀村与西河庄路段与王**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及电动车乘坐人郭**受伤。此事故,经禹州**警察大队认定: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郭**无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各方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王**、英大泰和财**公司赔偿原告郭**各项损失共计174700元(增加请求后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王**缺席无答辩。

被告王*成辩称:原告郭**所诉属实。被告王*成与被告王**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成驾驶的豫K×××××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王*成已经支付原告郭**损失2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辩称:对原告郭**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郭**部分诉请无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郭**无责任。

2、禹州市中医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许**和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材料,证明郭**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多发性骨折、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伤情,先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诊疗,之后又转入许**和骨科医院诊疗以及行内固定取出术”情况。

3、医疗费票据6张计55515.94元及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郭**在禹州市中医院、许**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4、郭**身份证、户口簿,证明郭**的身份及原告郭**有儿子王*(2010年12月9日出生)须要扶养。

5、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计2100元,证明原告郭**左下肢的损伤已构成Ⅸ级伤残,行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100元。

6、电动车维修费清单,证明原告郭**为维修电动车支出维修费1200元。

7、《劳动协议书》、工资条、帐户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郭**有固定工作、收入,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每天87元进行计算。

8、交通费票据计1200元,证明原告郭**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王**驾驶的豫K×××××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情况。

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郭**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郭**提供证据5、6、7,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要求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因此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原告郭**,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9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被告王**的豫K×××××号小型轿车,在朱阁镇沙陀村与西河庄路段与王**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及电动车乘坐人郭**受伤。此事故,经禹州**警察大队认定: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郭**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治疗,次日,转至许**和骨科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9日出院,住院90天,2016年2月23日,为行内固定取出术”再次到许**和骨科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27日出院,住院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55515.94元,支出交通费800元(酌定)。2015年12月11日,原告郭**的伤情经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左下肢的损伤已构成Ⅸ级伤残,行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郭**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100元。原告郭**为维修电动车支出维修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郭**在禹州**有限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87元;原告郭**有儿子王*(2010年12月9日出生)须要扶养;被告王**驾驶的豫K×××××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王**已经支付原告郭**损失240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00%),王**、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郭**的损失为:1、医疗费65515.94元(55515.94元10000元);2、营养费2820元(按其住院94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按其住院94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4、误工费13050元(按其日平均工资87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其伤情酌定以误工150日计算为宜);5、护理费9360.65元(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以陪护120日计算);6、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根据伤残等级系数20%,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20年);7、交通费800元(酌定);8、被扶养人王*(2010年12月9日出生)生活费41847.78元(按2014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即6438.12×13×1/2);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10、电动车损失1200元,合计185078.7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足额赔偿,即由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支付原告郭**164378.77元〔185078.77元-(被告王**已经支付原告郭**损失24000元-被告王**应负担鉴定费2100元-被告王**应负担诉讼费1200元)〕,支付被告王**20700元(24000元-鉴定费2100元-诉讼费1200元)。被告王**、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郭**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提出,要求对原告郭**伤残程度、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损失164378.77元。

二、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损失20700元。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王**承担1200元(已扣减),由原告郭**承担650元,并由被告王**承担鉴定费2100元(已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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