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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高**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因与被告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胡**、梁**、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诉称,原告生产镙丝刀刀杆,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刀杆再加工成成品镙丝刀向外销售。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4月24日在原告的销售清单上打了四张欠条,合计欠款为33517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35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喜辩称,被告对2013年4月22日、2013年4月24日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打的欠条无异议,对2012年12月22日及2012年12月25日的销货清单不予认可,事实上该两份销货清单上的货物因不符合被告的质量要求,已由原告拉走,该两份销货清单并非欠条,被告也不欠这两笔货款。原告生产的不合格的刀杆给被告造成了很大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22日及2012年12月25日的销货清单两份,证明被告两次购买原告的刀杆价款分别为8384元和7816元。2、2013年4月22日和2013年4月24日的销货清单(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在该销货清单上打了欠条,分别欠款10737元和6580元。3、刘*高签名的退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另有退货,价值6293元,这部分货款原告在本案诉请中已扣除。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与原告2012年12月22日及2012年12月25日的销货清单对应的第二联销货清单,因第二联清单中没有被告的签名,证明原告持有的第一联清单已经过添加、篡改,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购货合同两份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亚**工具厂签订的购货合同约定被告供应的镙丝刀刀杆上需印制“CR-V+GERMANY”字母,而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刀杆印制的字母是“CR-V+GFRMANY”,将其中的字母E误印成字母F,导致被告生产的390件镙丝刀被退货,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3、镙丝刀一把,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镙丝刀刀杆上印制的字母是“CR-V+GFRMANY”,不符合被告要求的印制字母,误将E印制成F。4、损失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因原告的刀杆不符合要求,给被告造成了66192元的经济损失。5、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生产的刀杆加工成的390件镙丝刀被退货的事实。6、证人任胜展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390件镙丝刀被退货后,由任胜展低价处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两份清单上没有注明是欠条,反映不出是欠款,清单上被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是后来他人添加上的,其中2012年12月22日的清单最后一行有关229元的内容也是原告添加上去的,总额8384元也是后来添加上去的,该清单涉嫌私自添加、变造,已经失去了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退货单,若是退货也与被告的货物无关。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下信。原告的证据1中与被告的证据1相同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其它多出的内容,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不能证明是从被告处退货,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的证据1,是与原告的证据1相对应的第二联销货清单,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3、4、5、6,证明不了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镙丝刀杆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有效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从事镙丝刀刀杆的生产工作,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镙丝刀杆用于加工镙丝刀,之后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和2012年12月25日两次从原告处购买镙丝刀杆,并留有购买此部分镙丝刀杆的两份第二联销货清单(共两联,原告留有第一联),两份第二联销货清单显示价款分别为8155元和7816元,共计15971元。另外,被告因购买原告的镙丝刀杆又于2013年4月22日和2013年4月24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条,证明分别欠原告镙丝刀杆货款10737元和658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镙丝刀杆,原、被告之间存在着镙丝刀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对2013年4月22日和2013年4月24日欠原告的两笔镙丝刀杆货款17317元(10737元+6580元)无异议,应予偿还。对原告的2012年12月22日和2012年12月25日的两份销货清单(第一联),虽然被告认为不是欠条,但被告留有该两份销货清单的第二联,庭审中也认可相应的货物是从原告处*的,说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第二联销售清单中的价值15971元的货物(镙丝刀杆),被告并没声称当时拉货时已付清原告货款,而是辩称事实上此部分货物因不符合被告的质量要求已由原告拉走,不欠原告此部分货款,此辩称被告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偿付此部分货款15971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35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偿付33288元(17317元+15971元),超出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耿**镙丝刀杆款33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高**负担588元、原告耿**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638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原件提交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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