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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欧诺之星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欧诺之星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诉被告徐**、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司委托代理人盛**、被告徐**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司诉称,2014年1月18日14时35分,被告李**驾驶豫XXXX号小型轿车沿青梅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许**通大道与青梅路交叉口时同陈**驾驶的豫KHXXXX号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后陈**驾驶的豫KHXXXX号车又与路边变电房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变压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前,该豫KHXXXX号车在原告处维修保养,车辆保养期间原**司职工陈**驾驶该车试车,试车过程中在上述地点发生以上交通事故。2014年5月15日,豫KHXXXX号车车主张**以修理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司诉至魏**民法院,要求承担豫KHXXXX号车辆损失费、车辆贬值费、拖车施救费、吊车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363216元及每月7000元的替代车辆租赁费。魏**民法院经审理判决:1、许昌欧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车辆修复费238178元、拖车施救费350元、吊车施救费1170元、替代车辆租赁费65566.67元,共计305264.67元;2、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司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2日,分五次支付张**305264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变压器损坏,该变压器所有人万通**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直接要求原**司垫付所有维修费用,经协商原**司支付该公司58000元。综上所述,原**司为本次交通事故垫付费用共计363264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为豫XXXX号车登记车主,其二人应当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失。并且豫XXX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豫KHXXXX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故该公司同样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司为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363264元,原**司多次要求四被告赔偿,但四被告至今拒不赔偿。至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32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间接损失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司辩称,本案原告不是豫KHXXXX号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具备追偿的主体资格,原告的主张过高,应依法驳回不合理部分,诉讼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是豫KHXXXX号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具备追偿的主体资格,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在原告处维修保养期间,根据我公司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在此期间出现本车及对三责方的损失,属于免赔责任,保险条款在投保人投保时,在保单的背面已交付投保人;本案事故车辆豫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公司赔付,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欧**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局交管巡防大队许公交认字(2014)第0128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驾驶豫XXXX号车同陈**驾驶的豫KH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为豫XXXX号车登记车主,其二人应当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失。2、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许民二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2日收到条五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豫KHXXXX号车辆车主张**以修理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公司诉至魏都区人民法院,法院判令原告公司赔偿其305264.67元。原告公司已赔偿张**305264元,取得向四被告追偿的权利。3、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卷宗材料(陈**询问笔录及其陈述材料)、国网河**昌供电公司证明、许昌伟**限公司损失价格评估鉴定书、万通**限公司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路边变压器受损,该变压器属万通**限公司所有,该变压器鉴定损失为60460元,原告公司赔偿万通**限公司58000元,并取得该笔损失的追偿权。4、豫XXXX号车行驶证、豫XXXX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证明豫XXX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及该车的发动机号、车型号。事故发生时,豫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5、豫KHXXXX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证明豫KHXXXX号车在被告英大公司处入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故该公司同样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业车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场所进行维修保养时,造成的车损及三责方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根据该条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豫KHXXXX号车造成的各项损失。

对于原告欧*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被告英大公司虽认为许昌伟**限公司损失价格评估鉴定书属单方委托,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公司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欧**司及被告徐**、平安公司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公司提供的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8日14时35分,李**驾驶豫XXXX号小型轿车沿青梅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许**通大道与青梅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陈**驾驶的豫KH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后豫KHXXXX号小型客车又与路边变电房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变压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8日,经许昌**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许公交认字(2014)第0128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李**因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豫KHXX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陈**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6月9日,许昌伟**限公司出具许伟业价鉴评(2015)0609000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90kva干式变压器的损失价格为6046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张**以修理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欧**司等诉至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要求承担豫KHXXXX号车辆损失费、车辆贬值费、拖车施救费、吊车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363216元及每月7000元的替代车辆租赁费。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魏**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欧**司赔偿张**车辆修复费238178元、拖车施救费350元、吊车施救费1170元、替代车辆租赁费65566.67元,共计305264.67元。原告欧**司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2日,分五次支付张**305264元。本次事故中受损的90kva干式变压器所有人为万通**限公司,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原告欧**司支付万通**限公司赔偿金58000元。豫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KH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原告欧**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及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豫KHXXXX号小型客车车主张**就自身损失,以维修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欧**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但本案中,李**驾驶被告徐**所有的豫XXXX号小型轿车与张**所有的豫KH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豫KHXXXX号小型客车车辆及其他物品受损,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豫KHXXXX号小型客车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遭受到的各项损失。但由于豫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豫KH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公司、英**司应当先行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豫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即被告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欧**司依照生效判决实际赔偿张**车辆修复费等共计305264元,并经协商赔偿事故中损坏变压器的所有权人58000元,原告欧**司可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就三被告应承担部分,行使向三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

对被**公司应否在本案中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公司提供了有张**签字确认了解责任免除条款内容的文书,但免责条款中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的内容,应理解为竞赛、测试活动本身对车辆造成的损坏,及在营业性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而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并非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就此次事故交管部门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豫KHXXXX号小型客车当时并未处于维修、养护状态下,并非由于测试活动使车辆发生损坏,而是由于豫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李**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未让有房道路的来车先行,及豫KHXX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的事故,故被**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在豫KHXXXX号小型客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本院核算,对原告欧**司已支付豫KHXXXX号小型客车的车辆修复费、拖车施救费、吊车施救费239698元(238178元+350元+1170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在豫X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166388.6元{(238178元+350元+1170元-2000元)×70%};被告英大公司应在豫KHXXXX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欧**司71309.4元(238178元+350元+1170元-2000元-166388.6元)。

对原告欧**司已支付的变压器损失58000元,应由被告英大公司在豫KHXXX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支付原告欧**司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欧**司16800元{(58000元-2000元)×30%};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欧**司33611.4元(200000元-166388.6元);因豫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已全部使用,故超出部分5588.6元(58000元-2000元-16800元-33611.4元),应由被告徐**承担。

对原告欧**司已支付的替代车辆租赁费,该费用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但该损失属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且豫KHXXXX号小型客车的损失已超出了豫XXXX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责险限额,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徐**承担45896.67元(65566.67元×70%)。

综上,被告徐**应支付原告欧**司垫付的车辆损失费、拖车施救费、吊车施救费、物品损失费(变压器)、替代车辆租赁费51485.27元(5588.6元+45896.67元)。被告平**司应支付原告欧**司垫付的车辆修复费、拖车施救费、吊车施救费、物品损失费(变压器)202000元(166388.6元+33611.4元+2000元)。被告英大公司应支付原告欧**司垫付的车辆损失费、拖车施救费、吊车施救费、物品损失费(变压器)90109.4元(2000元+16800元+71309.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许昌欧诺之星汽**有限公司垫付的车辆损失费、拖车施救费、吊车施救费、物品损失费、替代车辆租赁费共计51485.27元;

二、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许昌欧诺之星汽**有限公司垫付的车辆损失费、拖车施救费、吊车施救费、物品损失费共计202000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许昌欧诺之星汽**有限公司垫付的车辆损失费、拖车施救费、吊车施救费、物品损失费共计90109.4元;

四、驳回原告许昌欧诺之星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49元,由被告徐**承担5102元,由原告许昌欧诺之星汽**有限公司承担16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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