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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许昌恒**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昌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司委托代理人王**及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晚7时许,原告李**与朋友晚饭后步行至被告恒**司开发出售的”恒达·相府新街”售楼部门前时,看到该楼盘已开始对外出售。当原告从该楼盘二楼未上锁的房门进房查看时,从二楼屋内地面一个缺口处掉到一楼摔伤。事发后120急救车和急救人员将原告送往许**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面部皮肤断裂伤2.骨盆骨折3.右股骨颈骨折4.右股骨干近端骨折5.右踝骨关节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68天,支出医疗费53879元(其中医保报销33939.79元)。2014年4月18日,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右下肢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左右。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有父亲李**,1948年1月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母亲王**,1947年1月1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女儿李**,1999年4月21日出生,非农家庭户口。原告共兄妹二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恒**司在开发”恒达·相府新街”楼盘后的公开销售过程中,面向的群体是不特定的人群,因此该楼盘应当属于公共场所。由于被告存在对原告跌落处的房间未上锁、屋内预留安装楼梯缺口处没有设置防护和警示标志等管理上的漏洞,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故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害事实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恒**司辩称该涉案房屋已经售给了案外人任天才,但缺乏已经将该房屋交付给他人的证据,故该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李**于2013年11月5日晚上7时许,在天色较黑且对于被探查的楼盘完全不熟悉的的情况下,在未告知被告恒**司且无被告员工指引和陪同下,擅自进入到陌生的楼盘,将自身置于具有未知危险性的环境中,对自身安全采取了一种放任态度,因此原告李**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无公司工资标准证明,误工费可按2014年河南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可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的损失为:医疗费199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营养费2040元(30元/天68天)、误工费14146.7元(31485元/年÷365天164天)、护理费5410元(29041元/年÷365天68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1123.66元(5627.73元14年20%÷2人+5627.73元13年20%÷2人+14821.98元4年2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共计170591.8元。根据本案案情及各自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恒**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自己承担30%的责任。遂依法判决:一、被告许昌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119414.3元;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恒**司诉称,该涉案房屋在发生事前,上诉人已出售给案外人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酒后看楼,后果应当有其本人自负。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认购意向书一份、认购协议一份及收款收据七张。主要证明被上诉人出事地点的房屋在事发前已经由案外人任**购买,上诉人并非是涉案房屋管理人,不具有安全管理义务,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同时证明在案发前的2013年10月19日,案外人任**除了向上诉人交付20万元的订金外,还向上诉人交纳房款30万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案外人任**;同时证明该组证据中的认购协议是在李**从上诉人的房屋里摔伤后所签订的,收款收据的大部分交款日期是在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11月5日之后;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任**购买了涉案房屋,但在交付任**之前,上诉人仍然负有管理该房屋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认购意向书在一审已经提交,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认购协议,显示上诉人与案外人任**签订认购协议的时间是在发生事故之后,认购协议约定上诉人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的2013年11月5日,涉案房屋并没有交付案外人任**;案外人任**向上诉人交付购房款的时间大部分在2013年11月5日之后,且交付购房款也并不能当然证明房屋已交付给案外人任**。上诉人提供的认购协议及收款收据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但对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将涉案楼房交付给案外人任**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是否应该向被上诉人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两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楼房,虽然已由上诉人出售给案外人任**,但根据上诉人与案外人任**签订的认购协议,能够证明在2013年11月5日发生事故时,涉案楼房并没有交付给案外人任**,该涉案楼房仍被上诉人控制、管理之中,故,上诉人仍负有对涉案楼房管理和安全保障的义务,且本案所涉楼房的房间并未上锁、楼房内预留安装楼梯缺口处也没有设置防护和警示标志,上诉人在管理上存在明显漏洞,对被上诉人李**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故,上诉人诉称的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李**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酌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上诉人许昌恒**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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