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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诉被告张**、被告中国人**许昌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诉被告张**、被告中国人**许昌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迎春,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人**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2014年10月8日13时50分,在市区建安**医院门前,被告张**驾驶豫KU1719号牌轿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聂**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25802.82元,抢救费390元,误工费16550元,护理费6630元,生活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22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3292.82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责任,且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误工期过长;电动车车损无司法鉴定,不应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进行赔偿;不应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所受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2、三被告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2、许**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和住院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及产生费用。3、门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垫付抢救治疗费390元。4、修理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花费220元。5、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单三份;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误工费用及护理人员护理费用。6、交通费票据20张,收款收据4张,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200元,垫付医疗费5802元。

被告张**、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护理人员单位没有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明,没有护理人员发放工资的银行清单;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对收款收据不了解情况,不予质证。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两份,证明涉案车辆在两个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交款收据三张,证明张**向原告垫资20000元医疗费。

原告聂**、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未出示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虽对证据2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4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电动车因事故受到损坏,且维修费用在合理范围内,原告方出具有正规发票,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5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明,且无用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收款收据加盖有许**民医院住院收费印章,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3时50分,被告张**驾驶豫KU1719号牌轿车,在市区建安**医院门前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聂**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无责任。原告聂**于事故发生当日到许**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70天,共花费医疗费26192.82元。其中被告张**垫付20000元,原告垫付6192.82元。伤情诊断为:骶椎骨折,多处挫伤。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其护理费用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交通费为200元。另查明,豫KU1719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聂**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应负侵权赔偿责任。因张**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聂**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6192.82元(25802.82元+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天×30元/天),因原告主张了2070元,应按其主张计算;营养费2100元(70天×30元/天),因原告主张了1380元,应按其主张计算;误工费16533元(3100元÷30天×160天,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4680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20元;以上共计51275.82元。因被告张**已为原告聂**垫付医疗费20000元,因此聂**应实际得到赔偿31275.82元(51275.82元-20000元)。其中2508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92.82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8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聂**医疗费6192.82元;

三、驳回原告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张**负担582元,由原告聂**负担7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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