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甄**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甄**犯盗窃罪一案,柘**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2014)柘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刘**出庭履行职务。甄**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至2012年10月,甄**单独或伙同他人在许昌县、宁陵县及山东省等地盗窃7次,价值22万余元。具体事实是:1.2006年10月11日凌晨,甄**在许昌县张潘镇撬门进入娄某某经营的“银行烟酒量贩”超市,盗窃香烟500余条及现金5000余元,总价值3万余元。2.2010年9月5日凌晨,甄**在山东省文登市小观镇撬窗进入秦某某经营的“海信专卖店”,盗窃海信电视机2台,三星牌、德赛牌手机30部,总价值2.7万余元。3.2012年7月24日凌晨,甄**伙同谢某某、马某某、张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在山东省曹县倪集乡倪集村撬门进入王*甲经营的电动车维修门市部,盗窃电瓶、充电器等物,价值9000余元。4.2012年8月21日凌晨,甄**伙同谢某某、马某某在山东省单县蔡堂镇撬门进入朱某某经营的“启民家电超市”,盗窃现金1.9万余元,TCL等品牌液晶电视机12台,格力等品牌空调4台,三洋洗衣机3台、黄金手链等物品,总价值9.6万余元。5.2012年8月27日凌晨,甄**伙同谢某某、马某某在山东省单县湖西南路撬门进入杨某某经营的“华瑞粮油超市”,盗窃现金1000余元和金元宝、嘉冠等品牌食用油,总价值2.1万余元。6.2012年10月20日凌晨,甄**伙同谢某某、马某某在宁陵县撬门进入徐某某经营的“国东家电城”,盗窃TCL液晶电视机13台,电动车电瓶2组,总价值4.4万余元。7.2012年8月,甄**伙同谢某某、张某某在山东省单县黄岗镇盗窃王*乙太阳能一台,价值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甄**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破窗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且六起系入户盗窃,价值22万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甄**上诉称:马某某、张某某、隋某某的证言均虚假,他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犯罪。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第一、二、四、五、六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建议依法改判。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并举证下列证据:1.柘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许昌县张潘镇娄某某“银行烟酒量贩”被盗现场提取指纹系甄**所留;2.甄**和谢某某、马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甄**在2012年8月27日0时34分、2时18分案发时分别与马某某、谢某某通话,2012年10月20日1时32分、3时9分案发时与谢某某通话,因案发时均在凌晨,从而佐证了甄**参与盗窃。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1.关于甄**称马某某、张某某、隋某某的证言均虚假的问题。经查,马某某、张某某、隋某某在侦查阶段均多次证明甄**参与了盗窃,三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三人与甄**素无矛盾,且马某某、隋某某与甄**认识多年,关系密切,张某某与甄**作案前并不认识,均无作虚假证言动机;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人证言虚假。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甄**称没有参与第一起盗窃及辩护人称第一起盗窃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娄某某、司某某报案及时,且被害人陈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盗事实;在被盗超市仓库内提取的一枚指纹,经鉴定是甄**所留,甄**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有作案时间,故能够认定该起盗窃系甄**所为。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甄**称没有参与第二起盗窃及辩护人称第二起盗窃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甄**送给隋某某的四部手机系被盗手机。隋某某证实甄**在给手机时说“如有人问在哪弄的手机就说是买的就行了”,说明甄**有意掩盖手机来源真相,并让隋某某作虚假证言。甄**在开庭时辩解手机是在路上捡的,结合被害人秦某某陈述及隋某某、王某某证言,甄**辩解理由不合常理,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甄**实施了该起盗窃行为。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4.关于甄**称没有参与第三、四、五、六、七起盗窃及辩护人称第四、五、六起盗窃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在第三、四、五、六、七起盗窃中,同案犯马某某、张某某在侦查机关均供述甄**参与了盗窃,他们供述的作案情节、地点、所盗物品均与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扣押物品等证据相吻合,而且马某某、张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辩认和确认,因此,二人的供述真实可信,能够证实甄**参与了盗窃。收赃者胡某某、孟某某证明收买了甄**等人所盗的物品。谢某某、马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在部分被盗现场的案发时间段使用和通话,甄**的手机与在被盗现场的谢某某、马某某在案发时间段进行通话;甄**伙同谢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所实施盗窃行为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甄**参与了上述五起盗窃。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甄合军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别窗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第七起盗窃中,被盗物品在超市之外,原审认定为入户盗窃不当,应予纠正,但数额不大,不影响对甄合军的量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