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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中国人**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11月2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车辆豫N23638/豫NL633挂号车挂靠在虞城**流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处参加了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到2014年3月12日止。2013年7月23日17时30分原告的车辆拉着一批货物在宜兴市太华环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转弯时,车上的货物抛出路面,造成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且造成的损失也经过了保险公司的认定。但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虞城**有限公司,不是原告丁*。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看,货物损失是由于行驶过程中右转弯时抛出路面造成的,不属于《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也属于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约定的免责范围,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请赔偿保险金80000元的责任。为此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如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拒赔的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挂靠证明一份,证明丁*是车主,挂靠在虞城**有限公司经营,丁*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丁*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丁*的基本情况、驾驶资格、车辆行驶资格;3、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原告的车辆投保了货物保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货物出险的事实;5、报案登记表及出险通知书,证明报险的情况;6、车险现场查勘记录,证明保险公司出现场并认定出险的事实;7、拒赔请示及拒赔案件审核表,证明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及理由;8、保险公司与丁*的定损协议,证明货物的损失率为35%,损坏数量1190张、每张150元;9、宜兴市**限公司发货单,证明发货数量为1570张,每张150元,总款为235500元;10、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每张板150元;11、宜兴市**限公司的证明,证明丁*已承担损失赔偿80000元;12、出事后的拖运装运费发票,证明事故后装运费5000元;13、货物运输协议,证明运输的事实;14、事故照片,证明事故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没有合同,不能证明丁*是实际车主,故不能证明主体适格。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虞城**流公司,索赔的主体应是被保险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货物的损失是由于货物包装不善造成的,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是被告与虞城**流公司之间的,丁*只是代理人,货物的损失计算方式应由物价机构评估。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货物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评估。对证据12有异议,不予认可,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直接损失。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是,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的一方是物流公司而不是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第2、5、6、7、9、10、13、14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1即挂靠证明,证明了丁*系车辆的所有权人,虞城**流公司认可丁*是车主,挂靠在公司名下经营,能够证明丁*是实际车主,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证实了投保的车辆及保险责任范围,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能够证明造成货物损坏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8,能够证明货物的损坏数量及损失率,有被告方签字及盖章,有车主丁*的签字,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1,应以丁*的实际损失为据。对原告证据12,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支出的实际费用,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丁*的车辆豫N23638/豫NL633挂号车挂靠在虞城**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原告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24时止。2013年7月23日17时30分原告丁*的车辆拉着一批货物在江苏省宜兴市太华镇环湖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转弯时,车上的货物抛出路面,造成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丁*负全部责任。因该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与丁*认定,货物损坏数量1190张板、每张板150元,货物的损失率为35%。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所有的豫N23638/豫NL633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合同虽然约定被保险人为虞城**有限公司,但是该车辆挂靠在虞城**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原告丁*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是利益享有和风险承担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作为本案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所称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013年7月23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系车辆行驶转弯时发生颠覆,车上的货物抛出路面,造成货物损坏的事实。属于《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也属于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议定损,货物损坏数量1190张板、每张板150元,货物损失率为35%。本院核定原告应得赔偿金为67475元(150元×1190张×35%+5000元装运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丁*损失674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314元,由被告负担1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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