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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来与被告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微微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2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金*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金*建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和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63000元和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9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建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是,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又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13日,原告拿着2013年10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但当时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继续使用该笔借款。考虑以后方便结算,即将两笔借款整合到一起,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63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将上述两张30000元的借条撕掉。因原告当时仅携带2013年10月13日的借条,所以当场仅撕掉了该份借条,并且原告向被告承诺回到家后将2014年7月6日的借条毁掉,此事有当时在场的谢二课可以证实,然而原告后来并未将该借条毁掉。2015年7月份,原告拿着2014年7月6日的借条到被告家中,向被告妻子追要欠款,当时被告妻子没有细看,就给原告结算了利息并将欠条时间改成了2015年。但后来被告妻子经核对账本时发现该笔欠款已经整合到另一份欠条所欠的借款中,即被告已经将两笔借款及利息整合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个63000元的借条,后被告又将原告手中的利息要回,并表示该欠条已经作废了,被告不再认可上述2014年7月6日的借条。且原告称63000元是从银行直接取的现金交付给被告的,对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2014年10月13日从银行取款的凭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原告超出实际欠款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3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找被告结算时,被告妻子表示不换条,继续使用该笔借款,故将时间2014年改为了2015年,并结算了3600元利息给原告。2、2014年10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的借款已经被证据2的借款所包含了。原告去被告家中要借款时,被告不在家,被告妻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原告结算了利息并将欠条时间改为了2015年,后被告核对账本时,发现错误,将3600元利息要回,并当场表示30000元的欠条作废。证据2是整合之后被告欠原告的钱,并不是被告又向原告所借的钱。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金*建的原始记账流水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2014年7月6日分别借原告30000元,后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将该两份借款及利息整合为原告出具了一个63000元的借条。2、虞城县**村委会出具的情况反映一份,证明被告为人忠诚实在,从不弄虚作假,本案中63000元的借条是整合后的借条,而不是被告另外向原告借的钱。被告在偿还其他村民借款时,也有没有收回借条的情况。3、原、被告及中间人的录音及其文字简略材料,并申请证人谢**、张**、韩**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表示其于2014年10月13日从银行取款后,直接将现金借给被告,原告应当提供取款凭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证据1有异议,属于单方记录,没有对方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形式不合法,村委会证明的相关内容不客观,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为被告当庭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杨*来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原告对证据1借条时间由2014改为2015年的说明与被告质证意见相吻合,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被告妻子对借条时间所作的改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被告认可是整合后的欠款,对欠款事实不予否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金*建提交的证据,证据1记账流水系被告单方记录,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情况说明虽然是村委会的出具的,但上面没有经办人员签名,开具的形式不合法,也超出了村委会的职能范围,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证据3中原、被告及中间人的录音及文字简略材料,从谈话内容分析,中间人并不了解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情况,不能看出欠条整合的经过,没有说明2014年7月6日的借条已经作废的相关内容,也不知晓60000元的具体来源,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谢**、韩**三人的证言分析,证人张**与韩**二人虽然表示参与过原、被告之间借款案件的调解,但二人并不了解借款发生之时的实际情况,而是听原告或被告陈述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谢**虽表示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在场,但其未见现金及欠条,也不知道原、被告之间出具的欠条内容,与被告金*建答辩状的陈述不相符,其证言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亦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金*建分别于2014年7月6日,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杨**借款30000元和63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妻子表示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后,修改了借条时间,即将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借款时间2014年7月6日修改为2015年7月6日。修改后该份借条内容如下:“借条,借杨**现金叁万元*(30000元)。金*建,2014(5)年7月6日。”;2014年10月13日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杨**现金陆*叁仟元*(63000元)。金*建,2014年10月1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建向原告杨**借款30000元和63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金*建虽然辩称其中的30000元借款已经整合在63000元的借款中,被告事后没有将2014年7月6日的借条抽回,但其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后被告妻子在原告索要该笔欠款时,又对该欠条进行了修改,与被告所称该欠条已经作废自相矛盾。且被告金*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其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应当清楚还款、结算清或者整合欠条时不抽回欠条的不利后果,即使如被告金*建答辩所称是整合了欠条而没有将2014年7月6日的借条抽回,其也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否则,被告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2014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的63000元的借条被告认可,仅辩称是整合后出具的欠款,本院认为,不论是整合后的欠款还是现金支付的欠款,被告对该笔欠款已经认可,原告提供了证据借条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故对该63000元的借款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对于原告杨**要求被告金*建偿还借款共计9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诉请的利息,因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中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具体利息的多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5)18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杨**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9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被告金*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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