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牛建设与虞城**有限公司、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建设与被告虞**有限公司、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6年3月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建设、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建设诉称,被告虞城**有限公司开发虞城县东方锦苑明珠广场工程,原告承揽被告的地基和基础工程基坑支护、降水施工工程。以上工程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21500元,双方约定该欠款按2%计算利息,现该工程已停工多日,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因被告蔡**系该公司的主要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虞城**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3021500元及利息,被告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虞**有限公司、蔡**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欠原告工程款3021500元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但是目前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暂无能力还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劳务费共计302.15万元,约定的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暂无力还款。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存在,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虞城**有限公司在开发虞城县东方锦苑明珠广场工程期间,由原告承揽工程的地基和基础工程基坑支护、降水施工工程等。原告施工后,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21500元,并约定该工程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蔡**进行担保。现被告的工程已停工,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虞城**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3021500元及利息,被告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虞**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因原告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而无效。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已经验收工程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应该履行还款义务,该工程价款原告可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的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系本案的保证人,依法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牛建设工程款3021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1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蔡**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72元,由被告虞**有限公司、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0972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