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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限公司与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限公司(下称金**司)与被告天安财**南省分公司(下称天**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天**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E8661/豫H212L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豫HE8661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17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

2015年1月19日11时30分,智**驾驶车牌号为蒙K56712的大型客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31km+6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李**驾驶的号牌为豫HE8661/豫H212L挂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第14060332015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同日双方达成协议,两车损坏由智**修理、李**受伤、现场施救费由智**支付。

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理赔,被告以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为由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待法院委托鉴定后确认)。

原告金**司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在被告处为豫HE8661/豫H212L挂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2、车辆行驶证;3、驾驶人李**基本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1、三者车司机智宏伟的驾驶证;2、蒙K56712大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全责车系鄂尔多**团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大地财产**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天**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

原告所举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E8661/豫H212L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豫HE8661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17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

2015年1月19日11时30分,智**驾驶车牌号为蒙K56712的大型客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31km+6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李**驾驶的号牌为豫HE8661/豫H212L挂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第14060332015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同日双方达成协议,两车损坏由智**修理、李**受伤、现场施救费由智**支付。

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豫HE8661牵引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确认豫HE8661牵引车车辆损失为872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天**司应在原告金**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有权决定选择侵权之诉或保险合同之诉的权利,被告天**司在赔偿原告金**司车辆损失87226元后,享有向全责车蒙K56712客车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限公司87226元。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990元,由被告天安财**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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