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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小额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系批发兼零售轮胎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在被告处购轮胎合计赊款5000元,并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借条,今借徐**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经双方协商按壹分叁计息,并于2013年9月30日前本息一并归还,特立此剧为证。借款人孙**,借款日期2013年9月15日”。借款日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推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15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3分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出售轮胎的资格;2、被告孙**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当时被告欠原告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孙**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孙**欠原告徐**款5000元,有被告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偿还欠款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欠款利息利率按照月息1.3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15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3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欠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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