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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华**公司与范**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与被上诉人范**挂靠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润**司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温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损失791262元(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以该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015年7月21日,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民二初字第00178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润**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审查,温县润源**限公司与润**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温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润**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县润源**限公司629571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润**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判决生效后,润**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温县润源**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申请本院执行该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向润**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2015年3月31日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润**司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润**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并不存在。因此裁定驳回原告润华**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润**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是法律既定义务,不可更改、免除和撤销,必然会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范小兵应按其出具的承诺书履行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范**辩称:上诉人尚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实际履行,其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所以范**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处理是否适当,范**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意见同其各自上诉、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润**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润**司现提起诉讼没有依据。一审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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