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县平**有限公司诉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李**因施工需要,让被告给其供应商砼料共计五车价值12600元,有被告李**在发货单的签字为证。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对货款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偿还欠原告混凝土款12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7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给“华瑞公寓”输送混凝土,联系人是工地负责人李**,“华瑞公寓”小区开发商是邵**,被告只是售楼部工作人员,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只能证明货已送到,货款结算应是原告与开发商之间的事,因此,原告应向开发商邵**要款,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华瑞公寓”以前使用原告混凝土,其业务员都会找开发商邵**结算,并出示收据证明,其上内容充分说明混凝土是华瑞公寓所用,付款人是华瑞公寓,本次款项也应向开发商追索债务;三、被告只是开发商的普通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也只是开发商授权的职务行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是适格主体;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有:发货单五张,证明被告收到的货,价值1260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

被告李**的质证意见:对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签的字,但是条据上显示的工程名称是华瑞公寓李**,说明欠原告款是华瑞公寓李**,不能证明是被告欠原告料款,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张,证明华瑞公寓邵**是开发商、房屋出卖人的事实。2、证明一张,证明张**是原告公司业务员,以前是给被告公司送货的。

原告温**土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证人张*X、张*X的证言,证明被告是华瑞公寓的员工,行使的是职务行为。

证据分析认定:

一、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温县平**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证明华瑞公寓邵**是开发商、房屋出卖人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证据分析认定和法庭调查,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系“华瑞公寓”小区一名员工,2013年7月27日,原告温**土有限公司向华瑞公寓供应商砼料共计五车,价值12600元,由被告李**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因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货物是由华瑞公寓小区使用,其债务人应是华瑞公寓开发商,此款应由华瑞公寓开发商支付,被告出具条据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起诉主体不对,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县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温**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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