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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邮**责任公司温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上诉人郝国迎、王**、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邮**责任公司温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上诉人郝*迎、王**、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邮政储蓄银行于2010年7月7日向温**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郝*迎归还借款70660.44元及利息和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王**、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温**法院于2010年12月18日作出(2010)温民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王**、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焦*三终字第172号民事裁定,撤销温**法院(2010)温民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发回温**法院重审。温**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温民商初字第30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张**,被上诉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郝*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6日,原告和被告郝**、王**、李**签订一份小额借款担保合同,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之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郝**未按时偿还借款。在原告和王**、李**催促郝**还款过程中得知郝**将款借于他人,被告王**、李**多次建议原告尽快主张权利。在郝**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200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郝**、王**、李**又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郝**向原告借款79000元,由被告王**、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的50%罚息,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郝**支付借款790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郝**已偿还了前三个月借款利息和第一个月等额本息,2010年5月20日,按合同约定第二个月等额本息到期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郝**已构成根本违约,于2010年7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70660.44元及利息和罚息,并要求被告王**、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李**在原审中辩称,此款系以贷还贷,第一次贷款时,借款人改变了贷款用途,原告的信贷员也知道这一情况,后来的以贷还贷的担保不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来在审理中查明,2009年12月19日被告郝**已将2009年5月26日借款10万元本息全部还清,最后一笔还款金额为78769.2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王**在中国**县支行帐户上的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提供其与被告郝**、王**、李**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被告郝**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郝**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付息。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与被告郝**、王**、李**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郝**未按时偿还借款。在原告和王**、李**催促郝**还款过程中得知郝**将款借于他人,被告王**、李**多次建议原告尽快主张权利。此时,原告与王**、李**已经知道郝**改变了借款用途,借款人已经失去了借款信用。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与被告郝**、王**、李**又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郝**向原告借款79000元,就是为了偿还前期郝**未能归还的借款78769.25元。但是原告未将2009年12月19日借款人郝**还清了2009年5月26日借款的全部本息情况告知担保人王**、李**。王**、李**于2009年12月20日的担保不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借款人郝**存在串通骗取担保人担保的行为。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担保人王**、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郝**违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罚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郝*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温县支行借款70660.4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与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从2010年4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0元,邮寄费8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870元,由被告郝**承担。

上诉人诉称

邮政储蓄银行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是:1、从证据上看,被上诉人王**、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王**、李**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以王**提供的视听资料认定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应被采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赵*应出庭作证。2、从客观事实来看,郝*迎在邮政储蓄银行的两次贷款属于独立的借款,一审判决认定第二次担保属于骗取担保,无任何证据和理由。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李**对被上诉人郝*迎的借款70660.44元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王**、李**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李**应否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李**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看,被告郝*迎在邮政储蓄银行第一次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在邮政储蓄银行和王**、李**共同催促郝*迎还款过程中知道郝*迎将款未用于约定用途,而是借于他人后,王**、李**多次建议邮政储蓄银行尽快主张权利。此时,邮政储蓄银行应当已经知道郝*迎改变了借款用途,借款人已经失去了借款信用。但邮政储蓄银行又于2009年12月20日与被上诉人郝*迎、王**、李**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郝*迎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79000元,就是为了偿还前期郝*迎未能归还的借款78769.25元。但是邮政储蓄银行未将2009年12月19日借款人郝*迎还清了2009年5月26日全部借款本息的情况告知担保人王**、李**,导致王**、李**做出错误判断,再次为郝*迎借款提供担保。王**、李**于2009年12月20日的担保不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担保人王**、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邮政储蓄银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中**限责任公司温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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