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县豫**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诉被告中华联合**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华联合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F3639牵引车及豫H226R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豫

HF3639牵引车车辆损失险为199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24时止,豫H226R挂车车辆损失险为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以上均不计免赔。

2015年10月20日0时50分,王**驾驶牵引车鲁PE8679/挂车冀DP036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72KM+500M处,撞击周建设驾驶的豫HF3639牵引车及豫H226R挂车后部,并推移豫HF3639牵引车及豫H226R挂车撞击前面另一货车后部,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建设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4660元,车辆拆解费2900元,评估费2000元,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8040元。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愿意在保险条款内合理赔付,因原告车辆无责,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与处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保险单三份,3、原告驾驶证一份,4、原告车辆主挂车行驶证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及投保情况。5、车辆施救费票据两张。6、拆解费票据一张。7、车辆评估费票据一张。8、车辆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为676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施救费是两张有异议,施救费只能产生一次,且该费用过高,对拆解费、评估费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损鉴定已包含拆解费,再要求拆解费不应支持,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过高。

被告中华联合温**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质证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过高,对拆解费、评估费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豫**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豫**司和被告中华联合温县支公司存在真实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因原告车辆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8040元,车辆施救费4660元,车辆拆解费29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67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温县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称对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庭缴纳评估费,视为其不要求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县豫**限公司67600元。

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中华**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