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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限公司(下称金**司)与被告中国人**洛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限公司(下称金**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下称财**司)、中国平安**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张**,被告财**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G8900牵引车在被告财**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300000元/座1座,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0日24时止。

2015年8月23日2时50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詹**驾驶豫HG8900/豫578V挂半挂车行驶至京珠高速路上行线787KM+675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上前方由驾驶员邢**驾驶的豫H5839/豫H270V挂半挂车尾部,造成豫HG8900/豫578V挂半挂车驾驶员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漯河**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调理处理,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忠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詹**被送往漯**心医院,被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胰腺挫伤局限性腹膜炎、腹腔积液、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詹**在漯**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14772.32元。后于2015年8月31日转入武陟**民医院住院治疗,詹**在武陟**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8525.7元,医嘱院外休息三个月。

2016年12月17日,经原告与詹**协商,共赔偿詹**医疗费、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身份营养费等全部损失4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邢**驾驶的豫HG5839牵引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座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2298.02元、误工费2450.8元、护理费1527.4元、住院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元。

原告金**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张一组证据为原告豫HG8900号牵引车在被告财**司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詹**的驾驶证、三者车豫HG5839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邢**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的抢险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詹**的户口信息、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支付司机的各项损失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平**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平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二被告对詹**在武陟**民医院的出院证有异议,认为医师建议后休息三个月时间过长,原告以此来主张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应按60天计算误工费,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护理费没有护理证明,身体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金**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公司应在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计算。詹**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23278.0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日50元计算为1000元。误工费按110天计算日122.28元为13450.8元,护理费按日69.23元计算为1384.5元,上述各项合计39133.32元。因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三者车豫HG5839号车无责任,故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元、误工费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余27133.32元由被**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座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限公司27133.32元。

二、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德**公司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县金**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300元,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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