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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因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口头承诺一年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14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2014年3月14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诉被告张*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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