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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责任公司温县支行诉梁朝舜、薛**、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温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温县支行)诉被告梁**、薛**、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温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薛**、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温县支行诉称,2010年5月29日,被告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薛**、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0年5月29日至2011年5月29日止,利息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逾期按借款利息利率的50%支付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梁**。期间,被告梁**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2010年9月29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偿还第1个月等额本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仅偿还借款3202.56元,下余借款36797.44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薛**、范**亦未履行担保清偿义务。为此,三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归还原告借款36797.44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从2010年9月30日开始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薛**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2、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3、个人贷款借据一份;4、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及被告薛**个人收入证明一份;5、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及被告范**个人收入证明一份;6、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7、贷款余额表一份;8、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梁**由被告薛**、范**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3%,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5.3%的50%计算;被告梁**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梁**除偿还原告借款3202.56元及2010年9月2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外。下余借款36797.44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及担保清偿义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薛**、范**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梁**、薛**、范**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予答辩、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是三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三被告对原告主张事实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温县支行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温县支行与被告梁**、薛**、范**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温县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向被告梁**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梁**、薛**、范**亦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和担保清偿义务。由于三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温县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偿还借款36797.44元及利息,支付逾期罚息,要求被告薛**、范**承担担保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梁**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温县支行借款36797.44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薛**、范**对被告梁**应偿还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温县支行的借款36797.44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20元。由被告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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