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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召诉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召诉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召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召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且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刘*召现金肆万元(40000元),同意贰分五,月月清息,后加壹万,共计五万元整。借款人魏**,2014年9月1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已清至2015年4月底。2015年5月1日起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被告已付清原告利息10000元,原告按月息2分5厘计算,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另原告扣押了被告的一辆车,应予以返还。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原告收取利息超出部分是否应折抵本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有:

被告于2014年9月1日打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为2分5厘的事实。双方利息是自愿协商的,是月月清息,超出部分不应该折抵本金。

被告质证无异议。但加的10000元是当月加的,直接付利息了。

被告未举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证据分析和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且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刘**现金肆万元(40000元),同意贰分五,月月清息,后加壹万,共计五万元整。借款人魏**,2014年9月1日”,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9500元。在审理中被告反诉称原告扣押其观光车辆一辆,应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魏**借原告款,给原告出具有借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已将利息清至2015年4月底,从2015年5月起未支付利息,借款时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返还原告扣押的车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另被告主张原告收取利息超过四倍部分应折抵本金,因归还利息在2015年9月1日前,不予返还,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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