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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限公司(下称顺风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顺风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平安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风公司诉称,2014年6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C6865/豫HU258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C6865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142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9日24时止。

2015年4月11日4时,原告车辆驾驶员陈**驾驶豫HC6865/豫HU258挂半挂车行驶至汕昆高速7088KM+300M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车道行驶的由肖**驾驶的川T17703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云**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533604150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双方协商,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评估为148125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3125元。

原告顺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C6865/豫HU258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陈**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顺风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单。原告顺风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平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平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顺风公司所举的两组证据来源真实,前后关联一致,能以客观反映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经过当事人举证及证据分析,本案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顺风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原告顺风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由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连同施救费合计163125元,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00元,余163025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原告顺风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限公司163025元。

案件受理费3562元,减半收取1781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4481元,由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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