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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有限公司(下称万**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张**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F0865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27995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2日24时止。2014年2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857R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0945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

2014年12月12日4日30分,原告司机梁**驾驶豫HF0865/豫H857R挂半挂车沿济广高速毫阜段上行线行驶至435KM+500M处,因操作不当,车辆与高速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辆翻入高速公路下,致车辆局部损毁,乘车人张**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案经毫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第341690320140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23000元,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4061元,已由原告在2014年12月15日赔偿完毕。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法院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评估为119956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联合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23000元,路产损失24061元,车辆损失119956元。

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豫HF0865/豫H859R挂半挂车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单三份,车辆行驶证、驾驶员梁**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赔偿表、赔偿收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被告联合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且含有货物施救,对货物施救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施救费和车辆损失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和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过高,施救费中含有货物施救,应从中扣除对货物的施救部分50%的费用。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公司应在原告万**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由于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是单方事故,其对路产造成的损失24061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2061元。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19956元,连同施救费20000元(本院酌定扣除货物施救费3000元),合计139956元,在原告万**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有限公司164017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4120元,由被告中华联**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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