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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苗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苗*与被上诉人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4年12月1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苗*交付案涉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支付违约金45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刘**欲购买苗成所有的位于盛世佳苑8号楼2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刘**到现场查看了房屋并到房产部门核实了房屋所有权人为苗成,权属性质未记载。刘**、苗成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苗成将原阳县黄河大道盛世佳苑8号楼2单元4楼东户卖给刘**,在6个月内另外找到居住地并腾空房屋,合同成立后刘**一次性付清购房款,房屋总价款30万元,苗成为刘**出具收到条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刘**。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承担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期满,苗成未将房产交给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刘**、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经充分了解,确认房屋及产权后签订合同,已做到审慎审查,符合合同法成立的要件,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苗*辩称是为其女儿借款担保才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刘**不予认可,苗*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苗*主张本案房产是家庭共有财产,应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合同方能有效,若属此种情况,因苗*是家庭主要成员,又是权利证书载明的所有权人,为了家庭利益有处分的权利,苗*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刘**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买房款30万元,苗*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按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并协助刘**办理房产手续。刘**主张苗*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45000元,该约定过高,苗*应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阳县盛世佳苑8号楼2单元4楼东户房屋交付刘**,并协助刘**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苗*于2014年4月5日起以30万元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刘**支付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苗*负担。

上诉人诉称

苗*上诉称:1、上诉人与刘**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本意是为上诉人的女儿苗**借款提供担保,上诉人没有收取购房款;2、案涉房屋是上诉人及妻子、儿子、儿媳共有房产,应由全部共有人参加诉讼,原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其作出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3、即使案涉买卖房屋合同真实,也属于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合同,未经其他共有人追认,属于未生效合同。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1、苗*上诉称其卖房是为其女儿苗倩倩提供担保不是事实。答辩人与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答辩人已将全部购房款交与苗*,如果苗*是提供担保,应当出具的是担保手续,而不是房屋买卖手续。2、苗*称案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原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苗*为答辩人提供的房产证上显示案涉房屋是其个人财产,并非家庭共有财产,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案涉房屋系苗*个人财产。答辩人取得案涉房屋是善意取得,退一步讲,即使按苗*的说法案涉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苗*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存在过错,苗*不能以其理由对抗答辩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苗成主张其与刘**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实际情况为通过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为其女苗倩*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其于二审诉讼中认可案涉房产的当前市场价格约为300000元,只是认为自己对该房产有较多装修投入,从房屋价格来看,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的交易价格亦基本相符。故本院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次,苗成为案涉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刘**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处分案涉房产,且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其以案涉房产尚有其他共有人为由主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未生效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苗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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