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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郭**、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仁诉被告王**、郭**、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刘*、娄**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堵利敏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5月13日在本院太平镇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平原、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郭**、被告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至5月14日,三被告合伙承包王**在李小河堤北建厂房的工程,购买原告水泥预制板1209块,每块3米,每米17元,共计价款61659元。三被告完工后,支付原告26000元,下欠356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互相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56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王**不是老板,不应该还钱。

被告郭**辩称:被告郭**与原告没有直接经济来往,其买的预制板是尚**的不是原告的,应由尚**向其起诉,其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尚*松辩称:是被告王*江包的工程,三被告合伙干的,该怎么还就怎么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尚**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郭**、尚**共同承包工程用原告预制板,共计61659元,已付26000元,尚欠35659元未付;2、拉预制板清单一份,证明拉预制板的时间、数量、规格;3、用料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郭**、尚**合伙承包王金勇李小河北建厂房工程,约定三人共同施工,利益、风险共担。

三被告王**、郭**、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仅代表尚**个人,证据2与其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王**与被告郭**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尚**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3原件在其处存放。依据民事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郭**、尚**合伙承包王**在李小河堤北建厂房的工程,约定三人共同施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2013年3月31日至5月14日,三被告在合伙期间从原告周**处购买预制板1197块,每块3米,每米17元,价款合计61047元,已支付26000元,尚欠35047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郭**、尚**签订的“用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施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其实质属于合伙协议,被告尚**为执行合伙事务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由此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合伙债务,故合伙人对该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郭**、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预制板款350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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