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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与被告谷*、市**司、人寿**店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谷*、市**司、人寿**店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3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谷*、被告市**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石**,被告人寿**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梁*某乘坐被告谷*雇佣驾驶员石**驾驶的豫***大型客车(车**公司)与叶**驾驶的鄂***货车在S234线124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某等人受伤。河南省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的驾驶员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谷*、市**司为肇事车辆豫***大型客车给乘客在被告人寿财**店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4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谷*辩称,肇事车辆豫***大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店公司投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市**司辩称,肇事车辆豫***大型客车在人寿财**店公司投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是运输合同,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人寿财**店公司辩称,如查证肇事车辆豫***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公司是与市**司签有保险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应把我公司列为被告;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谷*雇佣驾驶员石**驾驶其所有的豫***大型客车与叶**驾驶的鄂***货车在S234线124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及其他乘客不同程度受伤、死亡。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的驾驶员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受伤当日被送往泌阳中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1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70天,支付医疗费29332.39元;出院证显示1、休克,2、右髋关节脱位,3、右侧血气胸,4、右肩胛骨骨折、右肋骨骨折,5、左尺骨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6、右踝部皮肤撕脱伤;住院期间行“右髋关节脱位复位术+清除缝合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因受伤后左膝部疼痛于2015年1月19日二次入住泌阳中医院继续治疗,同年5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110天,支付医疗费29898.89元;其出院证显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肺胸税液,3、右肩胛骨骨折,4、第7胸椎骨折;住院期间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的损伤,经驻马店市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梁**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豫***大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店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为此,原告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来院,在审理中变更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寿财**店公司以原告梁**的损伤达不到九级伤残标准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梁**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及二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梁*某系农村居民;其婚生子侯淼*2000年3月24日出生;原告现兄妹三人,其母乔**1947年1月8日出生,其父梁**1937年7月16日出生。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

同时查明,被告谷*系豫***大型客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市**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梁**乘坐实际车主为被告谷*、挂靠车主为被告市**司经营的豫***大型客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谷*、市**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并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在乘坐被告谷*、市**司经营的豫***大型客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伤,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及二处十级伤残;上述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谷*是豫***大型客车实际车主,被告市**司系挂靠车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谷*、市**司应当就原告的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谷*、市公司所有的豫***大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店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店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谷*、市**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寿财**店公司辩称与原告梁*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列其为被告的问题。被告谷*、市**司作为客运承运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之规定,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同时依照该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规定,承运人责任险虽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调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投保该项保险是客运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人寿财**店公司系被告谷*、市**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原告有权直接就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在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其主张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寿财**店公司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市运公司、人寿**店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问题。因本案属于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竞合;由于原告选择合同之诉请求赔偿,被告系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以合同之诉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但依照《最**法院关于就客运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无过错承运人如何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请示报告显示,该交通事故系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承运人和旅客均无过错。受到损害的旅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仅选择承运人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该客运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审理;2、承运人虽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但在旅客提起的客运合同纠纷诉讼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应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在旅客仅选择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向违约责任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3、承运人向旅客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构成承运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损失的一部分,可以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之规定,原告可就精神抚慰金单独向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梁*某以合同之诉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运公司、人寿**店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寿财**店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被告人寿财**店公司虽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但未提交合同另有约定免除赔偿责任的证据,亦未提交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诉讼费,亦属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告人寿财**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承担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诉讼费。因此,被告人寿财**店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梁*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侯**已满1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3年计算;其母乔**已满69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1年计算;其父梁**已满78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原告及其子及父母均系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赔。原告护理费,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参照原告伤残的实际情况,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住院180天,护理人员一人计赔。原告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伤残实际情况,其误工时间酌定210天,以其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赔。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80天计赔;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实际情况酌定300元。原告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医疗费59231.28元,二、护理费14040.99元(28472元/年÷365天×180天×1人),三、误工费14614.85元(25402元/年÷365天×21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80天×20元/天),五、营养费2700元(180天×15元/天),六、残疾赔偿金64029.48元(9416.10元/年×20年×34%),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57.90元(其子女6438.12元/年×3年×34%÷2人+其父母6438.12元/年×16年×34%÷3人),八、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3474.5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店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梁*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七万三千四百七十四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27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144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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