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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姜**、被告黄金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刘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马某某借原告现金5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付,此笔借款由第二、第三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要,至今该款未得到清偿。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金美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为马某某提供担保也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0元,被告黄金美、刘某某为借款的保证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借据,三被告在借据上签订并按有指印。双方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息四分,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借出后,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8日。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今,三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下余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马某某借原告张某某款500000元,被告董某某、刘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且被告董某某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在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被告马某某已将该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28日,被告董某某予以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因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自2015年1月29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董某某、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因双方在借款时未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约定,且被告董某某未持异议,故被告董某某、刘某某依法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刘某某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马某某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五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董某某、刘某某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其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马某某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申请费2000元,共计64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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