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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泌阳县杨家集乡人民政府、泌阳**中心学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泌阳县杨家集乡人民政府、泌阳**中心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泌阳县杨家集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泌阳**中心学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0年7月按照国家政策被告杨**乡政府决定对原杨**乡二中进行“公办民助”改制。经协商原告同杨**乡政府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投资对原杨**乡二中进行“公办民助”改制。后原告按照杨**乡政府的要求,对原杨**乡二中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了改制,这其中包括:购买了大量上下双人床,建学校餐厅和厕所,维修了学校围墙和校园的绿化等。原告与杨**乡政府的合作协议履行至2003年7月解除,后杨**乡政府安排被告杨**乡中对原告履行协议期间的投资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原告的总投资为116500元。原告投资所产生的资产现在分别由二被告管理和使用。现二被告对原告投资所产生的损失一直不予赔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因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65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乡政府辩称,杨**乡中属教育局,乡政府只负责协调,学校的财产乡政府无权接管,原告起诉杨**乡政府属主体错误,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孟某某个人投资不实,40万元是学费,应是学校财产,不是其个人财产,其任职期间给学校购买床和盖厕所。孟某某与前任校长办理但没有与下任校长办理财产交接手续。

被告**心学校辩称,以原校长意见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8日按照国家政策,被告杨**乡政府决定以其为甲方,原告孟某某为乙方,对原杨**乡二中进行“公办民助”改制。约定,将原杨**乡二中改制为“公办民助”式办学,甲方负责场地设施、房屋,乙方聘20名教师,教师工资第一年乡发,第二年60%,三年后脱离,共15年。甲方负责教师调动、晋升等,清理周围环境,聘外乡教师限8-10名。乙方负责乡政府领导和教育部门指导,乙方还债受乡政府监督,建餐厅、建平房10间,添置教学设备,接乡南片学生,分强化班和普通班。合同从2000年8月15日起,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杨**乡政府要求,投入大量资金对原杨**乡二中进行了改制,包括购买了大量上下双人床,建学校餐厅和厕所,维修了学校围墙和校园的绿化等。同时清偿了投资所产生的债务。2003年因情势变化双方解除协议,2003年7月27日杨**乡政府安排杨**乡中对原告履行协议期间的投资进行了评估,原告的总投资为116500元。2005年原杨**二中与杨**乡中合并,原告投资所产生的资产及其他资产分别由二被告管理和使用。原告多次追要投资所产生的损失,二被告一直拒不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乡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约定由原告孟某某履行相关义务,双方达成协议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合同解除后,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经被告杨**乡政府和杨**乡中评估,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6500元。原杨**乡二中撤销后,被告杨**乡政府作为资产承受人,应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杨**乡政府赔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杨**乡中心学校作为乡政府和教育局双重领导的事业单位,在原告与被告杨**乡政府合同关系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与该合同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杨**乡中心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其连带偿付的理由不足,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杨**乡中心学校的诉讼请求。原告孟某某在双方合同解除后,于2005年4月29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后于2011年1月12日撤回起诉,其后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向信访部门反映情况,信访部门受理了其信访事项,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孟某某连年多次到县信访等有关单位反映,要求解决此事。被告杨**乡政府辩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泌阳县杨家集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经济损失十一万六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泌阳县杨家集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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