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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马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被上诉人马涛的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月,马*购买王**水泥,用于泌阳县泰山乡承包的村村通工地施工,马*、郑**在工地为马*施工帮忙。王**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给马*供货。经结算后,大部分水泥款已经给付王**,下欠4500元于2006年3月5日由马*的儿子马*出具欠条。后王**供货的576.5吨水泥由郑**接收后出具收到条,收到条注明:收到王**舞钢水泥五百七十六点五吨。后王**在收条上“576.5吨”后添加“×350”字样。马*已清偿水泥货款十二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出售水泥给马*,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王**已经依约定转让货物所有权给马*,马*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马*出具欠条足以证明拖欠王**货款的事实,马*、郑*山系马*受托为其处理事务人员,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关系,且王**及马*、郑*山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清偿拖欠的货款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马*承担,马*、郑*山不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关于王**为马*提供的576.5吨水泥价格,收到条中关于价格的字迹系王**书写,王**予以认可,马*不予认可,不能据此认定此价格系王**及马*买卖时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且王**和马*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故王**主张马*支付价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支付的价款不准,争议的水泥价格马*认可系240元/吨,双方主张价格重叠的部分予以支持。马*购买王**的水泥货款应认定为142860元。马*辩称已经清偿货款140000元,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马*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马*支付王**价款人民币22860元。限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王**负担1530元,马*负担52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按照马涛说的水泥价格认定拖欠的水泥价款的单价为每吨2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严重损害其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被上诉人马涛、马*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称其向马涛出售的576.5吨水泥为固安牌(PC325)水泥;该水泥2006年1月至2006年6月的出厂价格为每吨300元。马涛对此予以否认,其称王**出售给他的水泥是舞刚一水泥厂生产的,牌子记不清了,标号为PC325。上述情况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郑**出具的收条以及河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向马*出售水泥,马*向其出具收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王**已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马*应及时偿付下余货款。关于本案576.5吨水泥如何定价的问题。郑**出具的收条上350元的价格系王**所写,马*对此不予认可。该350元/吨不应作为争议水泥的价格。而马*所称240元/吨为当时水泥的市场价格亦缺乏事实依据,同样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水泥的价格标准。王**称其向马*出售的576.5吨水泥为固*(PC325)水泥并提供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水泥2006年1月至6月的出厂价为300元。马*虽对水泥品牌予以否认,但其亦未对水泥的品牌予以说明,只是称是舞刚一水泥厂生产的,标号为PC325。双方对水泥的产地和产品标号认识一致。参考河南固*建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结合案件实际,酌定按300元/吨的价格计算该576.5吨水泥的价钱。综上,王**出售给马*的576.5吨水泥的总价为172950元。扣除马*已给付的120000元。马*仍欠王**52950元,其应及时予以偿付。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马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水泥款52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050元,王**负担1000元,马涛负担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王**负担700元,马涛负担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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