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某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原告事事都要听从被告安排,稍有不从就会遭到被告辱骂、殴打。被告有酗酒恶习,每次酒后都无故向原告寻事,殴打原告。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8月4日原告曾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互不来往和交流,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刘**、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刘*甲于2002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2年10月3日婚生一女刘*乙,2008年7月25日婚生女儿刘*丙、儿子刘*丁,三个孩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9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称双方有共同债务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而本案中的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珍惜机会,重归于好,且双方已分居多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婚生女刘**、刘*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子刘*丁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理。原告称双方有共同债务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另行裁定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刘*甲离婚;

二、婚生女刘**、刘*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婚生子刘*丁由被告刘*甲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原告吴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刘*甲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