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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山东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白**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有限公司、内黄**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5)安**立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白**申请再审称:本案并非是协议纠纷,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即内黄县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以原、被告三方曾达成协议,约定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山东省**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处理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错误。请求撤销二审生效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白**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有限公司之间,因买卖花生联合收获机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申请人白**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有限公司、内黄**理局已就买卖该花生联合收获机的相关事项达成了协议,当事人三方在协议中已约定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山东省**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因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故当事人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据此,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裁定依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白**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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