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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诉称:被告李**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2月2日,共欠原告10个月的饲料和药费十一万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和药款共计11450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与金额均不属实。双方2012年9月底前所有账目已算清。2012年8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拉回饲料21袋,价值2667元,原因是饲料有问题,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双方未达成协议,该款应从2014年3月3日欠条中扣除。现被告只欠原告3273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在滑县四间房乡四间房集经营了一家猪饲料和兽药门市,但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李**系滑县四间房乡的养猪个体户,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5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李**经常自原告史**处赊欠猪饲料和兽药。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其记账簿共十九页及被告李**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记账簿前十五页记载被告李**共赊欠原告饲料兽药34次,该34次赊欠均有落款为被告“李**”的签名,合款75447.8元,其中被告李**对2012年6月23日落款为“李**”的签名不予认可,该笔欠款为赊欠兽药,合款50元,双方均未对该“李**”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对其余李**的签名均未否认,其抗辩称记账簿上的账目已清算,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同时该记账簿记载被告曾分两次偿还欠款共17000元,其中2012年5月25日,被告还款7000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还款1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日、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9月21日共四次退还原告饲料,合款4948元。该账簿另有某年某月某日欠永敏饲料款(兽药款),合款多少元或某年某月某日向李**提供饲料多少袋,合款多少元等字样的记载多处,但均无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认可。该记账簿后四页记载了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2月2日被告赊欠原告饲料及兽药的情况,并备注该债务已转移至2014年3月3日双方的欠据上。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3日欠据记载被告欠原告32734.5元,被告当庭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记账簿前十五页,记载有签署案外人赵**名字的欠账记录5次,原告主张赵**系被告妻子,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赵**的签名是否属实不予认可,原告当庭撤回了相应的诉请,变更后原告的诉请数额为105868.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记账簿十九页、欠据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记账簿四页,并无原告签名确认,原告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从原告史**的饲料兽药门市赊欠饲料兽药,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记账簿记载内容不予认可,抗辩称该部分欠账已清偿,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且原告提交的记账簿后四页已清算的部分账目有明确记载,而该记账簿前十五页并未有清偿或清账等相应的记载,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货款总数应为记账簿记载的赊欠账总数扣除被告已还部分和退回饲料的价款加上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数额的总和。原告提交的记账簿记载有签署被告李**名字的欠账记录34次,合计75447.8元,其中被告李**对2012年6月23日落款为“李**”的签名不予认可,该笔钱款数额为50元,因双方均未申请笔迹鉴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该落款为“李**”的欠账记录不予认可,该记账簿记载的赊欠账总数应为75447.8元-50元=75397.8元。以上赊欠账总数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7000元及被告共分四次退回的饲料款总价4948元加上2014年3月3日欠款数额32734.5元,合款86184.3元,被告应继续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饲料、兽药款共计人民币86184.30元。

二、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被告李**负担1955元,原告史**负担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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