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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限公司诉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限公司诉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鹏阳、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12月7日应聘于信阳**限公司财务部门工作,任祥**司财务部门出纳。2015年7月初被告因违反《凌枫集团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祥宇**公司系河南**限公司下属公司),在未经审批程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对外支付,导致公司被骗,经济损失156700元,公司为此对被告等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因被告与会计何*认为处罚过重,公司考虑实际情况与被告协商,希望在维护公司制度的前提下,照顾被告利益,并在协商中暂停发放被告的工资,多次协商未果,公司无奈之下作出与被告解聘的决定,但公司尚未通知被告之前,被告在未事先告之的情况下,就自行离开工作岗位。此后被告以未签劳动合同,拖欠工资等理由向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光山县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做出光劳人仲案字(2015)第16号裁决,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628元,拖欠工资12952元,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理由应为被告严重违反规则制度,严重失职,造成单位重大损失,被告解除而不是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被告提出解除。同时被告被招聘工作有完备的用工手续不应支付其双倍的工资,而暂停发放工资是原告依法依规维护原告利益的措施。故诉求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

2、法人代表吴*的身份证复印件;

3、企业营业执照;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两份处罚决定书;

6、光劳人仲案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

7、2015年度凌**团各项管理制度下发的通知;

8、凌**团管理规定的会议纪要;

9、信**公司工会会议纪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称被告违反凌**团财务管理制度豫凌集(2015)4号第15条、豫凌集(2015)13号第1条规定,这两项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常常相悖而行,形同虚设。2、原告诉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造成单位重大损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称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19条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19条、《劳动法》第4条。4、豫凌集(2015)4号第15条、豫凌集(2015)13号第1条规定违反了《劳动法》第4条、《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5、原告违反了《劳动法》第50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原告须给予被告经济补偿8526.50元。5、原告称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并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经济补偿8526.50元;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双倍工资23628元;3、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2015年4月至7月共计四个月的工资3238元/月×4月=12952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付款申请书;

2、2015年12月12日,手机照片一张;

3、吴**总监回复的短信;

4、与总经理吕*的通话记录;

5、胡**递交的吴*QQ的小便条;

6、信阳**限公司2015年7月3日的处罚决定;

7、2015年7月27日离岗时的物品交易清单;

8、凌**团试用人员录用审批表;

9、豫凌集(2015)4号规定;

10、吴**总监回复的短信记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于2012年12月7日入职原告信阳**限公司处,担任助理会计,2013年3月起担任出纳。2015年8月1日因不满公司扣发工资的处罚决定,在未提前告知原告、未履行辞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至今。并向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24日仲裁委作出仲裁:“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刘*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共计11个月的工资2148元/月×11月=23628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刘*2015年4月至7月共计四个月的工资3238元/月×4月=12952元;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信阳**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一并提起反诉。

另查明,自2012年12月7日被告入职起,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每月工资2148元,自2015年3月起,每月工资3238元,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共计129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工作时间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原告应在员工入职起一个月内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第二个月起支付员工双倍工资至满一年止,即十一个月双倍工资,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在原告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下,其依法有权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无固定劳动合同,而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在本单位履行完毕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员工的义务的前提下,即对员工具有约束力。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补发2015年4月份至7月份的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在未提前告知用人单位、未办理辞职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1日离开公司至今,且未向法庭举证,证明经济补偿数额的证据,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2015年8月1日被告离开公司后,原告视其为自动离职,不再安排工作任务,被告也再未在原告处从事任何有报酬的工作,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信阳**限公司与被告刘*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反诉被告信阳**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刘*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共计11个月的工资2148元/月×11月=23628元;

三、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刘*2015年4月至7月共计四个月的工资3238元/月×4月=1295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费10元由原告信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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