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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詹**等六人与被上诉人石**、原审第三人石**、代**、余孝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詹**等六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原审第三人石**、代**、余孝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1526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尤*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原审第三人代**、余孝江的委托代理人闻**及原审第三人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光山县原县印刷厂门面楼(共四层)位临光山县城正大街西侧,对面有光山县司**宾馆,北有公安街,南有司**中路。该楼的一楼用于商铺经营:“光山县新药特药商店”和“浙江五金商店”,二、三四楼居住十二户居民(詹**、刘**、魏**、郑**、石**、万亿、张*、裴**、尤*、裴**、王**等)。因该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经光山县人民政府批准,以旧城改造形式实施重建。2012年5月5日,原告詹**等人与第三人代**、余**签订《旧楼置换协议》,被告石**未经第三人石**同意,代理石**在该协议上签名“石**”。该协议约定:詹**等十二户以自己的旧房交给代**、余**,按1︰1.1的比例置换以后建成的新房;代**、余**在开工前(拆旧楼建新楼)45天通知詹**等十二户搬迁,詹**等十二户在接到通知后45天内必须完成搬迁,搬迁费、租房费由居户自理。之后,詹**等人陆续搬离该旧楼,第三人石**没有搬离。为此,代**、余**起诉至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履行旧楼置换协议,将旧房交付代**、余**,并赔偿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经本院(2015)光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代**、余**的诉讼请求,确认石**与代**、余**签订《旧楼置换协议》对第三人石**没有法律约束力。代**、余**提出上诉后,信阳**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代**、余**至今未能对该楼实施拆除。原告詹**等六人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石**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六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代**、余**拆除旧楼之日每户每月的房屋租赁费600元。被告石**辩述,在同一合同中,自己和原告詹**等人属同一方当事人,自己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而且履行合同义务具有独立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是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它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原告詹**等六人与被告石**和第三人代大诚、余**在签订《旧楼置换协议》中,詹**、石**等人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代大诚、余**是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原告詹**等六人与被告石**不存在合同(相对)关系,而且原、被告履行该合同具有各自的独立性。原告詹**等六人增加的房屋租赁费用,属于该合同相对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所致,不属于“缔约过失”的经济损失。原告詹**等六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的辩解意见,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代大诚、余**的陈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石和华不到庭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郑**、刘**、魏**、尤*、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詹**等六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詹**等六人上诉称:一、原审案由确定错误。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案由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纠纷”,而一审判决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判决,明显错误。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等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于法有据。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就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其一、上诉人有损失的存在,即信赖利益的损失,在缔约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效,使信赖合同不能有效成立,上诉人和第三人因此蒙受巨大的损失,如租房费用的增加,第三人不能如期施工等。其二、被上诉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即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相互接触、磋商过程中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如诚实信用,告知义务等,但被上诉人故意虚假陈述转换房屋是第三人石**的事实,导致法院判决置换协议无效。造成上诉人损失的不利后果。其三、被上诉人有过错,其对合同的无效主观上是故意的,因其故意隐瞒了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其四、被上诉人的缔约过错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的损失由被上诉人的过失行为所造成。一审判决认为,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是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而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合同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也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很显然事实和法律是一致,本案被上诉人石**就是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未尽告知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导致合同无效,给上诉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对该损失被上诉人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引用了合同法第六、第七、第八、第四十二条是正确的,而一审判决结果是令人费解的,与事实和法律是相违背的。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石**对原判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代大诚、余**的委托代理人闻世忠述称,原判案由确定错误,被上诉人石**在本案中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应以此确定案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审第三人代大诚、余**在一审宣判后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认为其为上诉人,但未交纳上诉费。

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石**应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原审案由确定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关于被上诉人石**应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问题,本案系詹**等六上诉人、被上诉人石**作为同一方与另一方,即原审第三人代大诚、余**签订《旧楼置换协议》。本案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相对性的合同关系,而且履行合同义务具有各自独立性。如因合同相对方代大诚、余**违约或其他过错致使詹**等六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迁并造成损失,其可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关于原审案由确定是否适当问题,本案系因房屋置拆迁安置引起的系列案件之一,原审法院将本案当事人间的相关系列案件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案由,并无不当,亦未影响本案的实际处理。原审第三人代大诚、余**在一审宣判后虽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因原审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其在一审亦未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明确诉求,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等规定,其在本案二审中不应作为上诉人,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詹**等六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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